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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生命健康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宋才发

作者简介宋才发(—),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二级教授,广西民族大学杰出人才引进教授、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研究。

(一)

生命从法律学的角度上看,它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属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尚的人格价值,失去了生命人将不复存在。生命之所以如此重要和富有实质价值,就因为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倘若人不具有生命,则不能成其为民事主体。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通过生命的存续和运动,为社会创造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另外,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一旦因故而丧失,就自此不可逆转地消灭,无法予以挽回。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人的生命权是生命健康权的核心。《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统称,生命权是其核心,它是以公民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最基本的权利。我国之所以把生命和健康视为同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由于生命、身体和健康三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即是说生命的存在是身体与健康的前提,身体是生命与健康的载体,而健康则是生命与身体完整的标志。这里的健康,包括生理的健康和心理的健康。健康是生命之本,是生命质量的重要保证。因此,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即依法保护其生命与健康安全的利益,禁止他人对生命健康的任何侵权行为。公民依据生命健康权,在遇到疾病时有权获得治疗,以保持生命机能完整,恢复肌体健康。在人身遭到他人非法侵害或自然灾害事故的意外袭击时,可以向侵害人作防卫反击(正当防卫)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在生命健康遭受侵害造成经济损失时,有权要求追究侵害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公民也可以将自己的肢体器官自愿捐助给他人利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作医学试验,等等。法律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自公民出生开始至死亡结束。

生命健康权作公民一项独立的专有权利,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1)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既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又是公民参与社会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活动的前提。所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历来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和惩罚。(2)生命健康权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物质性。它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利益、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生理机能的完整与心理状态的正常为内容的权利。(3)生命健康权不得随意转让与毁弃。如同其他人格权一样,生命健康权也不得被权利人随意转让或毁弃,即公民不得剥夺自己的生命(尽管各国的法律没有规定“自杀”为犯罪),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教唆、帮助别人自杀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认定自杀是为社会道义所不容许的行为。(4)生命健康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它表现为与生俱来而不与他人分享,即不论权利人是否意识到其生命健康权的存在及意义,生命健康权都是他应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在生命健康权利义务关系中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生命健康权的内容最关键的是两个方面:(1)生命安全、身体完整和健康的维护。公民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完善自己的生命存续能力,提高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程度。当遭遇到危及自己生命健康的险情时,可以采取法律和人道许可的一切措施予以防范和排除。(2)司法保护请求权。当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侵害公民生命安全、身体完整与健康的行为时,公民有权请求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肋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他人的请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条又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当危害后果已经发生时,公民还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赔偿其损失。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就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而健康维护权则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不受侵犯,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目的。民法保护生命健康权,是以对侵权的违法行为人追究侵权民事责任为基本办法的。但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譬如,消防队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公安人员不得以环境危险而拒绝执行追捕、侦查任务,现役军人也不得因战场危险而临阵脱逃。

(二)

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存在,是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人必须依法赔偿的基础。任何一个公民,哪怕是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被判处死刑者除外),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民机能完整、肌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都属于生命健康侵权行为,都必须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生命健康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1)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生命健康侵权行为一般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持刀杀人、殴打、恐吓等;但不作为的方式同样会造成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侵害,如医护人员怠惰于治疗和护理,致使病人死亡或者病情加重等等。(2)产生了损害生命健康的后果。就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看,确定侵害生命权的基本损害事实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就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必然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扶养丧失的损失。就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看,一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如作为的侵犯健康权行为是殴打、由作为人的行为导致中毒、污染等;不作为的侵害如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而使人掉入陷坑或触电等。二是由于侵权行为致人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损害,如致内外伤、疾患、精神病等,或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受损或精神痛苦等。总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后果包括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带来身体和心灵上的痛苦、创伤,以及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经济财产损失。(3)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通常说来,只有当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可能导致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还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但其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事实,法律规定行为人仍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只要具备上述要件,就应认定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就必须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凡属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规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都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譬如,故意杀人致死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伤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受伤的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物中毒致人死亡或残废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等各种侵权行为、以及食源性疾患、毒气中毒、污染致人死亡或伤残行为,等等。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侵权人的行为的侵害目标是单纯的健康权,但最终因健康状况的严重损害而导致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民法一般不采用刑法关于伤害致死和杀人的区别,而是以最终结果论,凡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归属于侵害生命权行为;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无论损伤多么严重(甚至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后果),只要生命尚存就认定其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在以“诱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案例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不是生命丧失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原存在的某些病变是主要原因,违法行为起了催化、引发的作用,加速了死亡时间的到来。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是:(1)肯定该种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确认“诱因”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3)违法行为与病因相较为次要原因,依其原因的存在而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于吸毒、性病患者,依法而采取强制性戒毒和强制性治疗,应认定这种强制性纯属是为了改善公民身体健康状况的行为,不是对健康利益支配权的强制干涉和侵犯,不能认定公安、医务人员的行为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当然,在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时,应尽量说服教育,而不宜采取粗暴的手段。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实施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加害人。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规定,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权利主体,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如生命权丧失的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就无法享有、行使索赔请求权。为死者抢救、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也是直接受害人,享有当然的损害索赔请求权。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是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同样具有索赔请求权。由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都有损害索赔请求权。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索赔权利主体可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满足赔偿权利主体的索赔请求。

(三)

侵害生命健康权索赔范围与数额,都与受害人的生命、身体伤害状况直接联系在一起。除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较易于确认外,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程度就难于确定。尽管身体器官肌体在我国还无法直接计算赔偿价值,但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时又不能不考虑。正因为如此,受害人必须了解自己所遭受的损害的等级程度,以便于正确请求索赔数额。通常公民人身伤害等级分为轻伤和重伤:

轻伤是指使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常见的轻伤有:(1)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2)颅骨单纯性骨折。(3)眼睑损伤或者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4)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5)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功能的。(6)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7)外伤性鼓膜穿孔。(8)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9)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进食。(10)牙齿脱落或折断两枚以上。(11)颧骨骨折或上、下颌骨骨折。(12)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13)一节指骨(不含第2—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两节指骨线形骨折;缺失半个指节;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侧方不稳;掌骨骨折、腕骨脱位或掌骨完全性骨折。(14)两节趾骨骨折;缺失一个趾节;跗骨关节骨折等。(15)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或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16)肢体或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或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17)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18)肩胛骨、锁骨或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19)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脱位;外伤性椎间骨盆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盆骨骨折。(20)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Ⅲ度0.1%以上。(21)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活动功能的。(22)呼吸道烧烫伤。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或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常见的重伤有:(1)肢体缺失或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2)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功能障碍,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萎缩、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的60%。(3)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4)损伤后一眼盲,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5)眼损伤或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6)眼损伤或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7)上、下颌骨骨折或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吞咽能力明显障碍。(8)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9)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10)颅盖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硬脑膜破裂。(11)开放性颅脑损伤。(12)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13)肋骨、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14)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14)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肝、脾、胰等器官破裂。(15)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受害人索赔的方式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采用非诉讼方式索赔是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通过有关组织(如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向加害人提出,如双方能就赔偿数额、支付日期和办法达成赔偿协议,则由双方自行处理或由有关组织督促执行。若采取诉讼方式索赔,受害人应向加害人实施非法侵权行为地或加害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递交民事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其证据包括:(1)医院出具的验伤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准许休息天数证明;转医院的转院证书。(2)要求赔偿聘请他人专事护理的费用,医院同意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支付证明。(3)要求赔偿治疗期间误工损失的,宜提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雇主出具的误工天数和每月经济收入或已被扣发经济收入的情况证明。(4)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的,要提供住宿帐单和车船票凭证。(5)受害人残废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要提供生活费计算依据。(6)受害人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丧葬费和生活费的,要提供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明、丧葬费凭证及清单、受害人生前抚养情况的证明和生活费计算依据。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证据,且人民法院又无法查证的,受害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受环境污染致人伤害的时效为3年,最长索赔时效期限为20年。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必须依法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实践证明,这个规定是正确的,但对公民生命健康侵害赔偿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必须参照《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综合考虑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赔偿。其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继续治疗的费用,宜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赔偿办法。(2)误工损失赔偿。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赔偿应当按其实际伤害程度、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庭鉴定等认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书为据,标准以受害人平时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参照其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3)护理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没有工资收入的,其标准按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营养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治疗为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以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经人民法院核实,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也可酌情赔偿。(5)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赔偿。护送人员的人数,以能安全到达为准;交通费用数额以车票、船票为据;住宿费(包括接送受害人的途中住宿等),以住宿单据为凭,以当地一般住宿水平为计算标准。(6)劳动能力丧失赔偿。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残废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交通事故的赔偿,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受害人确需购置用具(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对于中青年受害者,还应由加害人支付重新就业的学习费用等。(7)致人死亡的赔偿。加害首先要按上述(1)至(5)条进行常规赔偿,其次赔偿丧葬费,其标准可参照实际支出合理酌定,其具体项目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一期骨灰存放费、寿衣费、墓碑费(考虑地区风俗习惯)。第三赔偿死亡赔偿金,其总额(可考虑与丧葬费一并计算)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8)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到死亡为止,也可考虑一次性赔偿。除上述之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或近亲属向加害人要求慰抚金赔偿。以上各项赔偿计入赔偿总额,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注明。有赔偿能力的应一次性支付,没有能力的可责令加害人分期支付,并计算利息。

载《咸宁学院学报》年第4期

论文发表后被《民商法学》年第2期选登

宋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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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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