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2月14日傍晚,原告刘某推行电动车沿某路东侧人行道行走时,掉入长宽约1米,深1.5米的一积水树坑内,造成原告刘某面部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由于面部毁容,仍需后续整容治疗。经了解,事发地工程由被告某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刘某将某园林公司诉至滨城区法院,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某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全部损失的70%;被告某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本案中,被告某园林公司在施工地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事发地人行道路上树坑为挖掘一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傍晚天色变暗明知连续树坑占据大部分人行道不易推车行走的情况下推行,由此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由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合理确认刘某承担30%的责任,某园林公司担责70%。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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