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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开法院案例因琐事与他人互殴,造成对方

汽开法院案例:因琐事与他人互殴,造成对方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大猷丨-12-03

一、案情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吉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年5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5月26日17时许,在××区老船吧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温某持桌上的扎啤杯击打张某某头顶部,张某某亦用扎啤杯击打温某头面部,双方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温某是被他人打伤,自己磕伤的,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年5月26日17时许,在××区老船吧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温某持桌上的扎啤杯击打张某某头顶部,张某某亦用扎啤杯击打温某头面部,双方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额顶部及枕部头皮裂伤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二级;温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戴某、邢某、高某证言有异议。经查,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等书证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致温某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张某某提出温某是被他人打伤,自己磕伤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归案后拒不认罪,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二、分析

I.判决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在被害人用扎啤杯击打其头部后,亦用扎啤杯击打对方头面部,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II.量刑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1)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部分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被告人在互殴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应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考虑其曾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归案后拒不认罪,应予严惩。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涉及法条

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III.《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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