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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匠随笔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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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善律师—秦匠团队随笔

YUN SHAN

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妨害公务

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庭后总结

庭立方·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文章作者:晋晨宇

秦匠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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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看见被害人吴某、官某夫妻二人在自家农田干活,便持铁锨和其女儿祁某赶到现场,双方因地界和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祁某某先后用铁锨和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吴某鼻骨周围软组织肿胀、双侧鼻骨骨折、双侧鼻骨轻度塌陷、鼻骨向左侧偏斜、左眼黄斑区出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黄斑区出血”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可,庭前被害人吴某向法院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各项金额损失攻击24万余元。

  年5月19日11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翁某带领事业编民警任某、辅警吴某到永宁县某村巡逻,在巡逻过程中发现“2.17某村故意伤害案”的违法嫌疑人祁某正在家中,办案民警遂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祁某,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拒不配合传唤,阻碍民警执法,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推搡民警,并将民警翁某的鼻子打伤,造成民警翁某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翁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民警翁某庭前向法院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余元。

二、诉讼策略

  庭审前,辩护人向承办法官申请妨害公务案中的三位执法民警、故意伤害案中的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申请调取被告人祁某某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并获得了承办法官的许可。鉴于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并自愿积极赔偿民警翁某的各项损失,辩护人就妨害公务罪为被告人祁某作罪轻辩护。在故意伤害案中,经过会见被告人,结合在案证据体系,辩护人基于事实和证据角度,欲为被告人祁某就故意伤害案作无罪辩护。

  但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讯问被告人祁某某的过程中,祁某某对当时“殴打”民警翁某的行为作出合理辩解,公诉人称祁某某不具有坦白情节,向法庭撤回之前的量刑建议。根据庭审进程,辩护人调整了诉讼策略,对被告人祁某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均作了无罪辩护。

三、争议焦点

(一)在现有证据体系下,被告人祁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中,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官某夫妻二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伤情鉴定。结合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证据体系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祁某某与吴某某有见面、争吵、打斗的行为。既没有对关键物证铁锨及血液痕迹的收集提取,也没有对祁某某、祁某、吴某、官某四人进行体表检查,没有对手部、指甲缝、外衣等可能存在对方生物样本的侦查痕迹。而仅有吴某某和官某夫妇二人陈述称祁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且无法排除串供和可能,结合吴某某家与祁某某家土地纠纷缠讼多年、两家结怨已深这一案件背景,不排除有诬告之嫌。证人杨某能够证明被告人祁某案发当天去过涉案田地,虽然祁某某的供述与杨某的证言在某是否去过田地里有不一致,但也不能因为祁某某的供述有疑点就做出不利于祁东阳的推定,反而,应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的推定。另外,杨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又是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传来证据形成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对于该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辩护人不予认可,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辩护人亦不予认可。

(二)妨害公务罪之“公务”的理解,应当为明确、合法的公务。

  在妨害公务罪中,翁某、吴某、任某三位警官的执行公务行为,究竟是调解,还是口头传唤,还是行政处罚,经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三位警官对于要求被告人祁某配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说法前后不一致,作为一个普通民众,根据案发当天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一个已经配合调查过的事情,公安机关找上门来,一会儿说要调解,一会儿说要接受处罚,一会儿说是配合接受调查,却没有见到任何书面的传唤证等法律文书,应当如何理解这样的公务行为呢?被告人有所抱怨也合乎情理,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祁某在行动上从始到终依然是顺从与配合。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需要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在之前2月份的故意伤害的行政案件中,根据派出所的传唤证,祁某在2月18日已经接受了询问,配合了调查;在5月19日,如果还有继续侦查的需要,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按照之前的办案程序,依法通过送达传唤证的方式进行传唤。同时,该案不符合口头传唤的条件。祁某被指控在2月17日对吴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被“现场发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也就是说,祁某并非在违法或犯罪行为现场发现的行为人,所以依法不符合口头传唤的条件。

  退一步来讲,三位执法民警均没有对祁某出示工作证件,或告知祁某三位警官的姓名、传唤的依据,也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的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基本法,立法目的就在于规范执法机关的程序,保障人权,在没有出示证件、告知姓名、传唤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处境无法做出法律上的判断,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等权利。

  另外,本案中,祁某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情形,公安机关强制传唤的方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年5月19日侦查人员在工作巡查和对重点人员进行走访过程中,发现祁某某在家,所以临时决定就2月17日的伤害案件对祁某进行调查,进入祁某家的院子中,要求祁某前往派出所。虽然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现场出具传唤证,但祁某又表示愿意再次接受配合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当场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是否必须当天、当场就一定要将他强制带回派出所呢?祁某既不是现行犯,又没有外出潜逃,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伤害行为就一定是祁某所为;祁某口头说愿意去派出所配合,虽然受到家人阻拦,但祁某并没有听从乔某的要求去后院接水管,反而让乔某放开他,对公安机关的公务虽然有抱怨,但行动上的配合还是比较好的,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况,公安机关却违法强制传唤,所使用的强制手段已经超出了合理行政的限度。

(三)被告人祁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抗拒执法。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系妨害公务罪的又一构成要件。

  三位警官一定程度上受到祁某之妻乔某的情绪影响,强化了双方的对抗性,反而急于将祁某强制带去派出所,所以翁警官右手强推祁某某之女祁某一把,翁某有明显的身体前倾,翁某与祁某身高相仿,翁某面部与祁某头部与肩部很近;而祁某某女儿祁某身体向下倒,进而引发父亲祁某某着急的心理,急于查看女儿,所以挣了一下胳膊,一时间众人陷入两三秒左右的混乱,混乱中可能翁警官鼻子与祁某头部或者面部或者其他相碰撞。执法记录仪画面显示翁某的口罩已经从上向下偏移,这就可以印证此为意外事件,并非故意为之,因为祁某手部在下,翁某面部在上,如果祁某故意挥拳,那么应当是从下往上击打,口罩应当是从下往上偏移。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执法记录仪就这部分记录不清楚的情况之下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综上,不能作出被告人祁某故意殴打民警翁某的主观故意推定,亦不能得出被告人祁某有意殴打民警翁某的唯一结论。

(四)被告人祁某是否具有坦白、自首情节。

  祁某到案后关于妨害公务罪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与庭审供述)基本一致,没有翻供,依法构成坦白。法庭调查阶段,祁某对于公诉人的讯问,仅对当时非故意造成民警翁某流鼻血事件进行合理的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依法享有合理辩解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祁某在先前笔录中供述内容与庭审供述内容一致,与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的案件过程一致,属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构成坦白。而祁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故,被告人祁某依法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翁某流鼻血后,被告人祁某在知道民警呼叫增援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后院逃跑但没有逃跑,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控制,被抓捕时没有拘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构成自首。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主张的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人祁某自愿积极赔偿民警翁某在此意外事件内造成的所有损失。

四、小结

  四个多小时的庭审结束,庭上大部分都是围绕案涉事实和证据的争辩。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这个距离的连接,就是证据。也就是说,只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法官的心证应当靠庭审中不断的通过碎片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来还原案件事实,结合控辩双方充分履行各自的说服责任来形成,这也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本次庭审,也让我学习到了很多,也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需要学习和实践的地方还有很多,自己还需要更加努力,希望自己往后能够更加努力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能够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同时期待本案有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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