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洪军与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辽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合议庭:高尚萍 曹静郑浩
案号:()辽行初43号
案件类型:行政判决
审判日期:-5-22
案由:行政复议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洪军,男,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朱桂芳(系姜洪军母亲),女,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屈玉伟(系辽阳市文圣区人),男,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维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艺锋,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住,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襄平大街**/div法定代表人付常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鹰,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敬敏,女,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文圣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姜洪军不服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4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桂芳、屈玉伟、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何艺锋、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于年12月14日作出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年12月03日09时许,我队接到小屯派出所移交案件:年10月25日09时30分,小屯派出所接到李敬敏报案,于年10月22日9时左右,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吊水楼村李敬敏家大门外马路上,因姜洪军往地里推鸡粪与李敬敏发生争执,李敬敏被姜洪军用铁锹打伤,经医院诊断李敬敏头皮组织擦挫伤、左眼钝锉伤、鼻骨骨折。年11月2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敬敏之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志、现场照片、对李敬敏、姜洪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姜洪军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姜洪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年2月18日作出辽市公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姜洪军诉称,
一、二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行政案件办结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被告于年10月25日受理了李敬敏的报案,年12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期间已达到日,严重违反多项法律。
二、二被告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为治安处罚的明文规定。三、二被告执法犯法,明知事实不清,不得作出处罚却还要一意孤行,顽固地坚持任性的违法执法,站在对抗法律的立场上,触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四、二被告相互恶意串通,滥用职权,以其职务犯罪的代价来冒犯天下之大讳,对同一事件从故意错误刑事立案,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到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撤销刑事案件后,仍不认错纠错,并且还在错上加错,以错误的行政处罚来证明其违法刑事立案的正确性。对此,二被告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迫使原告长期持续的处于忧虑与危险之中。二被告违反了一罪再罪的原则,违反了《公民权力、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五、本行政案的受案之日为被撤销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之日,在案件撤销后,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违法执行,其中程序严重违法,相关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甚至至今仍在拒绝送达,实体上亦严重违法,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李敬敏的事实。现请求: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书(复印件),证明文圣分局不应该对原告姜洪军做出行政处罚;2、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姜洪军没有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查处经过及结果。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李敬敏向我局小屯镇派出所报警。年10月22日9时左右,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吊水楼村李敬敏家大门外马路上,因姜洪军往地里推鸡粪与李敬敏发生争执,李敬敏被姜洪军用铁锹打伤,经医院诊断李敬敏头皮组织擦挫伤、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年10月25日,我局小屯镇派出所受案并开展调查。年11月2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6号鉴定,李敬敏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头皮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年12月5日,我局决定对姜洪军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年12月13日,我局决定对姜洪军刑事拘留。年7月30日,因姜洪军在逃,我局将其立为在逃人员,在逃人员编号为T070042。年11月28日,我局将在逃人员姜洪军抓获,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年12月5日,我局将姜洪军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年12月1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两院三部()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李静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年12月14日,我局对姜洪军解除取保候审。年12月14日,我局对姜洪军故意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年11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洪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行政拘留七日因被折抵不再执行。二、姜洪军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认为,姜洪军故意损害李静敏身体健康,并致其头部挫伤、左眼钝力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共三处轻微伤的行为,符合法律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定义,且有姜洪军的供述笔录、李静敏的住院病案材料、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姜洪军虽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仍需给予公安行政处理,鉴于姜洪军在行政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执行刑事拘留七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故对姜洪军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撤销。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姜洪军故意伤害一案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客观真实,收集到的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引用的条款正确、处罚尺度得当,办案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请贵院核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姜洪军讯问笔录(第一次),证明姜洪军承认自己案发后潜逃,并明知自己已被立为逃犯,其承认李敬敏的伤是自己造成的;2、姜洪军讯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我局依法向姜洪军宣布执行拘留;3、姜洪军讯问笔录(第三次),证明我局问姜洪军对李敬敏的伤情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姜洪军称自己做不了主,让其前妻熊春玲做主。并称赔偿的事也由熊春玲做主处理;4、姜洪军讯问笔录(第四次),证明我局决定对姜洪军取保候审,并制作相关笔录;5、李敬敏询问笔录(年12月4日),证明李敬敏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简单复述了案件经过;6、李敬敏询问笔录(年6月30日),证明告知李敬敏,姜洪军的家属对轻伤鉴定意见有疑义并要求重新鉴定。李敬敏表示同意重新鉴定,但前提是姜洪军到案并执行拘留,否则自己不配合;7、李敬敏询问笔录(年12月11日),证明李敬敏称村书记朱兴亮给调解了,姜洪军赔偿两万元钱,自己不再追究姜洪军法律责任,但不同意重新鉴定;8、李敬敏询问笔录(年10月25日),证明李敬敏报案,并称被姜洪军用铁锹把打伤;9、姜洪军询问笔录(年10月28日),证明姜洪军承认自己拿着的铁锹把顺手搥到李敬敏脸上了;10、姜洋询问笔录(年4月3日),证明姜洋对本案有异议,希望公安机关对李敬敏的伤情重新鉴定,并承担鉴定费;11、姜洋询问笔录(年12月5日),证明姜洋自愿做姜洪军取保候审的担保人;12、常住人口详细2份,证明李敬敏、姜洪军的身份信息;13、李敬敏病志材料37页,证明李敬敏的伤情,同时证明李敬敏是案发后立即住院就诊;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年11月2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敬敏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头皮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15、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年12月1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李敬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调解协议书,证明年12月4日熊春玲代表姜洪军在非公安机关主持的情况下与李敬敏私下调解;17、控诉书,证明姜洋代姜洪军于年3月17日向我局对本案进行控诉;18、维权申请书,证明姜洋代姜洪军于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对年8月黄兆全被打轻伤的案件履行司法程序,请求对姜洪军撤销通缉;19、息访协议书,证明年12月5日姜洪军的母亲朱桂芳表示息访;20、息访保证书,证明年12月5日姜洪军的母亲朱桂芳保证息访;21、姜洪军询问笔录(年3月10日),证明姜洪军称自己没有信访行为,均是其母亲朱桂芳所为。与李敬敏的调解是其委托熊春玲找村书记调解的,是双方自愿的。
提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核实保证人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公告(行政处罚告知)、公告(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证明材料十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洪军因不服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做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第号处罚决定,于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其复议申请审查后予以受理。文圣公安分局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其对姜洪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相关卷宗。经本机关对文圣公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后于年2月18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本机关做出的辽市公复决字[]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提供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10、12、17、18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文圣分局不能因为第三人身体所受之伤来认定施害人是谁,没有姜洪军打人的证据,只凭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被姜洪军打伤;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前妻并没有委托;对证据4有异议,拘留是不合法的,取保候审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有异议,笔录不真实,第三人陈述的伤情不完全,当时现场还有第三人的丈夫、原告的妻子、汪素萍、刘红艳、朱艳丽,文圣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找以上证人了解情况,也没到现场拍照,第三人陈述年10月22日当天就报警了不真实,她实际上是25日报警,第三人陈述原告打她一下不真实,实际上是一下也没打;对证据6有异议,姜洪军不是因为立逃而离开家,是因为他媳妇和他离婚他才走的,第三人的轻伤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给两万块钱属实,但村书记给调解不属实,实际是被告办案人员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给调解的,办案人员威胁姜洪军家属不同意调解就一直羁押;对证据8有异议,笔录陈述不属实,姜洪军一下都没打第三人,鸡粪未堆在第三人家门外,堆鸡粪的地方是原告自己家的地,办案机关人员的发问有诱导性;对证据9有异议,办案机关人员的发问有诱导性;对证据11有异议,是办案人员指使的;对证据13中第三人案发后立即住院就诊无异议,伤是谁造成的有异议;对证据14中鉴定为轻伤无异议,轻微伤部分有异议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从未向我们出示过鉴定意见书;对证据15的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不合法;对证据16有异议,没有私下调解,实际是被告办案人员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给调解的,办案人员威胁姜洪军家属不同意调解就一直羁押;对证据19有异议,息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朱桂芳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贾琳拿着印泥盒逼迫朱桂芳签协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朱桂芳只签了一个字;对证据21有异议,贾琳暗中调解在钓水村签协议,村书记未给调解,不是私下调解。
原告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有异议,我方一直主张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文圣分局办案人员在年1月1日已经知道第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仍然将原告立为网逃进行拘留,文圣分局在撤销刑事案件2年之后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期办案。
原告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结果错误。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关。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贾琳作为公安机关的普通办案人员没有权利做出不再抓姜洪军的承诺;对证据2有异议,仅能证明撤销刑事案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21、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第三人李敬敏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下属的小屯派出所报警,称:年10月22日9时左右,因邻居姜洪军往途经李敬敏家斜对面的地里(地(地为姜洪军所有鸡粪,因鸡粪有异味,李敬敏上前相劝,被姜洪军用铁锹柄打伤鼻梁,致李敬敏受伤住院治疗。年11月2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6号鉴定,李敬敏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头皮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年12月3日,小屯派出所将该案移送文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年12月5日,文圣分局决定对姜洪军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年12月13日,文圣分局作出辽公文(刑)拘字[]号拘留证,决定对姜洪军刑事拘留。因姜洪军在逃,年7月30日,文圣分局将其立为在逃人员。年11月28日,文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姜洪军抓获,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年12月5日,文圣分局将姜洪军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姜洪军的拘留期限为年11月28日至年12月5日。年12月1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两院三部()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李静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年12月14日,作出辽公文(刑)解保字[]1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姜洪军解除取保候审。年12月14日,作出辽公文(刑)撤案字[]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姜洪军故意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年12月7日,文圣分局向姜洪军公告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年12月14日,文圣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洪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行政拘留七日因被折抵不再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年2月18日作出辽市公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年3月15日向姜洪军送达。姜洪军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被告文圣分局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姜洪军的违法事实和依据部分表述不全,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认真审核,故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于年12月14日作出的辽公文(刑)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于年2月18日作出辽市公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尚萍
审 判 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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