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配图)
公诉机关指控:
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因散传单一事在巢湖市第三中学门口与李某发生纠纷,李某朝谷某某面部打了一耳光,后谷某某对李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年11月16日,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某带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谷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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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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