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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强分析报告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能否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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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趣,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目录

一、争议焦点1

二、法规检索1

(一)法律1

(二)行政法规2

(三)司法解释2

(四)重庆地方规定3

三、案例检索4

(一)最高法公报案例4

(二)最高人民法院6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8

(四)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

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0

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2

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3

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15

(二)重庆基层人民法院16

主城区(以首字母排序)16

1.北碚区人民法院16

2.巴南区人民法院17

3.大渡口区人民法院18

4.江北区人民法院18

5.南岸区人民法院19

6.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

7.渝中区人民法院21

8.渝北区人民法院21

其他区县(摘录)22

1.涪陵区人民法院22

2.合川区人民法院23

3.綦江区人民法院23

四、结论24

一、争议焦点

遭受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时,劳动者能否主张双赔?

二、法规检索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07.01

现行有效法律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01.01

现行有效法律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07.01

现行有效法律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国务院.01.01

现行有效行政法规

第六十二条(摘录)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05.01

现行有效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12.28

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09.01

现行有效司法解释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四)重庆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

发布机构:市人力社保局发布日期:-08-20

文   号:渝文备〔〕号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重庆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机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年8月19日

一、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三、案例检索

关键词:重庆第三人侵权工伤

检索渠道: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

(一)最高法公报案例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事实概述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杨文伟所受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从宝冶公司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宝二十冶公司。

裁判观点-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二)最高人民法院

冉建雄与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事实概述

冉建雄系阿克苏西部安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的职工,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系鑫巢住宅小区的开发单位,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系鑫巢住宅小区的施工方。华丽公司购买了安通公司的变压供电设备,年5月28日,安通公司指派冉建雄至该小区调试变压供电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引发触电事故。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就本案而言,冉建雄系安通公司员工,在从事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若安通公司未依法为冉建雄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冉建雄基于人身损害向华丽公司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安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冉建雄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华丽公司是否应对冉建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与田伦,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渝民申号

事实概述

何保勇系永保水泥厂业主,蔡国秀系该厂工人,该厂未为蔡国秀参加工伤保险。田伦倒车卸粉砂时,撞坏水泥厂材料仓库围墙,围墙水泥砖坠落砸伤蔡国秀,后蔡国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田伦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吉龙长寿公司,田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后,蔡国秀亲属与何保勇达成《蔡国秀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何保勇分期向蔡国秀亲属支付工亡赔偿共计75万元。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保水泥厂就其应向蔡国秀亲属支付的7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是否享有向田伦、吉龙长寿公司、吉龙公司追偿的权利。

蔡国秀在永保水泥厂工作时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死亡,同时构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蔡国秀的亲属可以就其死亡同时享有向何保勇要求工伤赔偿和向田伦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权。《蔡国秀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系蔡国秀亲属向何保勇主张工伤赔偿,蔡国秀亲属与何保勇在武隆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协调下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且经()渝三中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何保勇按照前述协议及生效判决书支付蔡国秀工亡赔偿金75万元属于其作为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其向田伦、吉龙长寿公司、吉龙公司追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杨亮与重庆百吉四兴压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渝01民终号

事实概述

杨亮系百吉公司职工,从事叉车工作,百吉公司为杨亮参加了工伤保险。年4月1日,杨亮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年8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年11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亮的伤情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工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亮所请求的生活津贴与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杨亮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获得误工费和生活津贴。百吉公司关于杨亮的误工费和生活津贴不能重复享受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龙仲建与重庆仁和麦克新迪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渝01民终号

事实概述

龙仲建系仁和公司职工,担任业务驾驶员工作。年7月31日,龙仲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年6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龙仲建受伤性质为工伤。年8月4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龙仲建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裁判观点-支持

根据年4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因此,从此通知规定起,统一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除医疗费部分外,可以主张双赔。

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程正保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渝02民终号

事实概述

年9月7日,原告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万州四季花城中2、3、4、5、6-1、6-2号楼,商业车库的建筑劳务工程。之后原告又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朝满,经人介绍,被告程正保从年1月9日到张朝满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年1月17日,凌晨50分左右,程正保在该工地加班完毕后,搭乘工友喻洪培驾驶的摩托车回甘家院的出租房,当行驶至明镜滩路段时,因喻洪培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向公路右侧撞于人行道坎,造成喻洪培当场死亡,程正保头、胸等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职工工伤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该条关于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适用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程正保参加社会表现,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二审已查明程正保曾多次向第三人渝洪培(已死亡)的家属易良芬主张权利,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重庆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宋明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渝二中法民终字第号

事实概述

原告宋明宪系被告雷士照明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冲压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年3月24日22时06分,原告宋明宪下班回家途中,被何云伟驾驶属于罗东川所有的小轿车撞伤。嗣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云伟承担全部责任,宋明宪无责任。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表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竞合时适用兼得赔偿的原则,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应当兼得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渝劳社办发()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年10月15日下发的该《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没有依据该《通知》精神,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于年4月1日下发,被上诉人在上述法律施行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下发之后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意见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韩学超与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渝三中法民终字第号

事实概述

韩学超系凯尔辛基公司的员工,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凯尔辛基公司未为韩学超办理工伤保险。年11月7日上午,韩学超在凯尔辛基公司承接的西安市“绿水东城”做完园林养护回租赁住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裁判观点-支持

关于凯尔辛基公司提出韩学超有重复赔偿的问题,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费用可以兼得,故凯尔辛基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凯高玩具(重庆)有限公司与粱世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渝三中法民终字第号

事实概述

梁世芬系凯高玩具公司的员工,凯高玩具公司未给梁世芬参加工伤保险。年8月6日,梁世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住院治疗。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具体到本案,虽然梁世芬已经基于侵权关系获得了赔偿,但其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凯高玩具公司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凯高玩具公司主张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1)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明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渝04民终8号

事实概述

红岩公司承建石柱工业园(A区)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吴桂川,吴桂川又将沙浩(小地名)的河堤工程发包给邓先洲,邓先洲与王朝安系合伙关系。年11月8日,王朝安雇请杨明秀在工地上开搅拌机。年11月10日19时许,杨明秀下班后搭乘邓先洲驾驶的小车从工地回家,与王顺林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年4月2日,杨明秀以红岩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8月26日做出﹝﹞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成立。该工伤认定后经人民法院维持。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工伤职工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不可兼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杨明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鉴于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其向红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获得支持,嗣后,红岩公司可就医疗费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的单位负责”的规定,一审判决红岩公司支付杨明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养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颅底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杨明秀工作期间工资为元/月,一审法院确定杨明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元(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杨明秀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红岩公司不应承担杨明秀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吴远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渝04民终号

事实概述

吴远德系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年6月21日,吴远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年3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远德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5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吴远德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9月1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远德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纠纷发生竞合,工伤职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可以双重支持。因为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作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一并主张。故不能因为吴远德所受伤为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而排除吴远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上邦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胡丽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

事实概述

胡丽华系上邦公司中餐部经理。工作期间,上邦公司为胡丽华购买了工伤保险。年10月16日,胡丽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年2月1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丽华受伤系工伤。年4月11日,胡丽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年5月20日,该鉴定委员会鉴定胡丽华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胡丽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元。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因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上邦公司主张因胡丽华已获得侵权第三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上邦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交通费,胡丽华虽未举示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胡丽华受伤后,有治疗、申请仲裁的需要,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元并无不当。

(二)重庆基层人民法院

主城区(以首字母排序)

1.北碚区人民法院

1)重庆天缔仪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

事实概述

王燕系天缔公司职工,从事初装工作。年4月8日20时50分左右,王燕从天缔公司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到致伤。年7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燕受伤为工伤。年1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燕伤残等级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天缔公司为王燕参加了工伤保险。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王燕本次工伤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王燕已经在第三方处获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赔偿,王燕要求天缔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与王忠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碚法民初字第号

事实概述

王忠林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双畅维修站”)职工,从事修车工作,双畅维修站没有为王忠林参加工伤保险。年7月4日12时18分左右,王忠林从双畅维修站接送工人返回老厂吃饭途中,发生车祸至伤。年1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忠林受伤属于工伤。年6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忠林伤残等级为捌级。王忠林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及续医费已经()碚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王忠林本次工伤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故,双畅维修站以王忠林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畅维修站不向王忠林支付工伤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巴南区人民法院

朱泽宽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巴法民初字第号

事实概述

原告朱泽宽系重庆市飞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的职工,从事管工工作。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系巴南区龙洲湾远洋高尔夫国际社区3B标段的承建方,重庆禾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包了混凝土供应业务,飞虹公司从禾远公司处承接了泵管拆装业务。年6月12日晚8时25分许,朱泽宽在撤管过程中,将泵管用钢丝绳捆绑好后,工地塔吊吊起泵管过程中,泵管落下将原告打伤,朱泽宽受伤时使用的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被告二建公司。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泽宽在飞虹公司从事管工工作,飞虹公司在承揽了禾远公司位于远洋高尔夫一期三标工程的泵管拆装业务后,安排原告在该处拆除泵管过程中,被落下的泵管砸伤,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故飞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飞虹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元。对于原告又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系因拆除泵管而使用被告所有的塔吊,即塔吊仅系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时所要使用的一个工具,塔吊操作员也系在协助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非在自行完成其它工作时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不构成第三人侵权。且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在拆除泵管后,用钢丝绳将泵管捆好挂在塔吊吊钩上,泵管在吊起过程中落下将原告打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塔吊操作员在该过程中有操作不当或机械设备故障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沈宇泽与李航蓬,宋有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渡法民初字第号

事实概述

原告沈宇泽系重庆高洁清洁公司员工。年10月15日晨,原告受公司安排与其他工友一起从事大渡口区顺祥一街区A5栋楼的清洁工作。原告在清理该栋楼第5层天井期间被高空坠物砸伤。年1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与被告陶某,屠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法民初字第号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网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屠某驾驶的苏G3XXXX吊车吊钢构件时,由于吊车上吊着的钢构件发生滑动,碰到了在屋面钢梁上工作的原告,导致原告从钢梁上摔下受伤,由此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目前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既可请求屠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医疗费以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南岸区人民法院

冉波与重庆豪东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法民初字第号

事实概述

原告冉波系被告豪东公司职工,担任洗车工。年1月7日,原告冉波在工作中被前来洗车的客户单莲英驾驶的京JE号小轿车撞伤。年8月22日,原告被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冉波在被告豪东公司从事洗车工作中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冉波系因第三人侵权受伤,且其已从肇事车方获取了一次性赔偿,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可以兼得。

6.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1)毛洋与熊听山、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请求权并不相同,在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2)重庆文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沙法民初字第号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工伤职工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在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从这一角度分析,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亦无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7.渝中区人民法院

张政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

事实概述

张政系重庆金泰汽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出纳工作。年6月18日14时17分左右,张政在轻轨3号线牛角沱车站女卫生间内方便后,离开第二个蹲位下台阶时摔倒躺在地面上,经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送医治疗。年2月4日,受本院委托,张政交纳鉴定检查费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政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政自年6月18日受伤后未返回重庆金泰汽车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部分费用已通过工伤赔付。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政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其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轨道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次要原因。考虑到有关法律允许受害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可以同时获得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且原告张政受伤后有关费用已通过工伤赔付。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轨道公司应对原告张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政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8.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重庆万亿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渝北法民初字第号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确立了工伤损害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的兼得模式,也即,除了医疗费用之外,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医疗费用,社保部门先行支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除了医疗费用之外,社保部门和第三人承担的均系终局性责任,社保部门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上述对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亦可参照适用于用人单位,也即,用人单位仅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区县(摘录)

1.涪陵区人民法院

翁昌贵与重庆市照耀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民初号

事实概述

原告翁昌贵系被告重庆市照耀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年9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清扫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公路时(原告清扫的公路属被告公司负责清理)不慎被铲车撞伤腰部。年3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年6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捌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元。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有权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就人身损害纠纷由第三人雷平、查飞于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元,故对本案原告就工伤事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2.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天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宪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法民初字第号

事实概述

被告曾宪果系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天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泥水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年11月3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下班回家途经合川区思源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4月18日认定被告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年10月30日鉴定被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同时产生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足额赔偿,再请求工伤赔偿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綦江区人民法院

张在先与重庆市合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

事实概述

原告张在先于年8月2日11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綦隆路普惠中山电器路段清扫路面时,被王利军驾驶摩托车撞倒受伤。年1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之伤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3月31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侧鼻骨骨折”之伤构成伤残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裁判观点-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先系被告合友公司招用,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被告一次性赔偿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四、结论

分析重庆地区各级法院近年来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观点可知,针对“遭受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时,劳动者能否主张双赔”这个争议焦点,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趋于统一,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在医疗费之外可以兼得,理由主要如下: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

注: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除了医疗费之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若受害人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主张,因上述费用均系受害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实际发生的一次性直接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可双倍主张的范围。

长按下图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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