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年3月13日至年11月19日,由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年3月15日,贾某某在加油站加油时将工作人员打伤(鼻骨骨折),涉嫌故意伤害脱逃。
贾某某属于矫正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脱逃
问题一:脱管、在逃的界定
对于脱管,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0条有明确定义:“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可见,只要是脱离监管下落不明就是脱管,而不问脱离监管是出于抗拒改造逃避监管的目的,还是出于涉嫌犯罪逃避法律制裁目的,或者是因为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
该意见对于在逃并无明确定义,但根据该意见第20条:“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决定后,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由其负责实施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依据。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实施网上追逃。”另外,《社区矫正法》第50条从侧面定义了在逃情形: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可以看出,只有在得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后,才能将脱管人员列为在逃,进而由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由此可见,脱管和在逃的界定是以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是否作出为标志的。裁定、决定作出前是脱管,裁定、决定作出后才是在逃。这种不问主观目的,也不看客观表现的判断标准,可能会让一般社会公众感觉难以接受,但却是我们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实际遵循并严格执行的。
问题二:查找、追逃责任主体的认定
脱管、在逃的界定不同,对两者的查找、追捕的责任主体也就不同。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1条和第20条分别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第11条:“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纪录,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形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法》第30条: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8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法》第50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可见,对脱管人员查找的责任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20条、《社区矫正法》第50条则将追逃的责任主体明确为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虽然表面上看《社区矫正法》第50条将追逃的责任交给了公安机关。但《社区矫正法》第30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8条都规定,在脱管对象被找到之后,才能进行处理,特别是找到之后才能提请撤销裁定。上述几条连起来分析之后发现,一个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如果找不到就不能被提请撤销,不提请就不会有撤销裁定,没有撤销裁定就不算在逃,那么公安机关就不用追逃!如此一来,公安机关负责追逃就成为了一句空话。在这里,规范性文件与法律配合一致,彻底地撇清了公安的追逃责任。
自此,脱管查找之外,世间再无追逃。
问题三:可否由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假释?
按照《社区矫正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这是矫正法的新规定,与刑诉解释条相呼应。《刑事诉讼法解释》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方便审判,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却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扰。
此时属于法院主动撤销的情形,不必由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但是回到本案,贾某某只是涉嫌轻微的人身伤害在逃,公安机关也只是按照报案人的报案单纯立案,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并未完全认定就是涉嫌重新犯罪,更未作上网追逃处理。
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脱管人员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形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收监执行。可见,以当时的规定,是可以以脱管为由提出撤销建议的。
但是《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就被根本改变了。《社区矫正法》第30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8条,对脱管查找都分别特别规定了“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这就意味着在社区矫正对象未被找到之前,不能作任何进一步的处理,包括不得以脱管超过一个月为由提出撤销建议。这主要是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查实脱管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出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权及委托律师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无疑更合理,体现出立法的进步,但是也在带来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47的冲突的同时,给社区矫正机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追逃压力,使得社区矫正机构在未找到脱管对象之前,再也不能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1条规定或原《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仅以脱管超过一个月就提请撤销建议,同时也给如贾某某那种明显出于主观故意脱管人员的查找带来难题。
实践中,县司法局迫于追逃考核的压力,多次请求公安上网追逃,但公安对此等轻微的人身伤害案件根本不以为意,以没有撤销假释的裁定书为借口,拒绝上网追逃。无奈之下,连云港市司法局以两高、两部《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的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为由,于年4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院提起撤销假释建议。4月24日,杭州市中院回复认为:该案虽符合撤假条件,但因涉嫌重新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故应按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假释裁定。
杭州中院拒绝作出撤销假释裁定的回复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市局以脱管为由向原裁定法院提请撤销假释建议在当时似乎也没有错!这一点也得到了杭州中院的回复认可。只是一但因涉嫌重新犯罪在逃而脱管,则原两高、两部《实施办法》第25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效力显然无法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相提并论。“条”成了原裁定法院“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敷衍推委的借口。另外,《社区矫正法》第46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社区矫正对象涉嫌重新犯罪,公安机关一般都应立案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上网追逃。但如因罪刑较轻或其他原因使得公安机关未上网追逃,那么单从社区矫正机构的角度来看事情就麻烦了。由于衔接配合意见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还由于《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特别规定,导致社区矫正机构不能提请撤销建议,进而无法及时得到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裁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类似“鸡生蛋蛋生鸡”的逻辑怪圈:
一方面,因在逃社区矫正对象涉嫌重新犯罪,原裁定法院依据刑诉解释第条(现在应该是社区矫正法第46条)规定不做撤销裁定,只能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要审判新罪,则必须先将在逃人员抓获。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得到撤销裁定就无法确定脱逃社区矫正对象为在逃,只能列为脱管;而不能列为在逃就不能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从而无法及时将脱逃人员抓获。
事实上,从近年来的追逃工作中可以看出,如不实行上网追逃,运用技术手段,想成功抓捕逃犯基本没有可能。这就使得社区矫正机构陷入了左右为难的窘迫境地。
退一步讲,即使公安机关立案并上网追逃了,但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0、11、20条,以及《社区矫正法》第50条规定的很明确,那就是裁定书一天不下来,就一天算脱管,查找的责任主体就一天是社区矫正机构!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积极性。再者,追捕在逃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机构来说每件都是大事,但对公安机关来讲有些或许根本不算什么事,拖上个三五年都有可能。这点在我们近年来的追逃实践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为防止出现类似该案的审判机关敷衍塞责借故推委,公安机关权责不清被动消极,也为社区矫正机构早日解脱法律困境,更为保障刑事执行的及时性、有效性,建议增加相关补充规定,将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涉嫌重新犯罪并被公安机关羁押的;
一类是涉嫌重新犯罪在逃的。
对第一类可直接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或《社区矫正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在审判新罪时一并撤销缓刑、假释,以方便审判,节省司法资源。
对第二类则应按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47条和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向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定的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假释,以保证刑事执行的及时性、有效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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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连云港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局周强生
排版:油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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