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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被判无罪,公安之前采取的强制措施

何某、阆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川13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正生),男,汉族,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祝隆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鸿元,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何某因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川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年2月9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川R×××××号尼桑“轩逸”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七里大道与前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下属交警大队民警在出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不予配合并变道将车开向本市大佛寺景区方向,民警遂驾车追赶,原告又调头返回,行至大佛寺路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发现原告疑似醉驾,遂要求原告配合检查。但原告拒不配合,民警遂强制将原告带到交警大队办公地点进行抽血检验,并以原告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开具编号为5130000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实施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尿样的强制措施。同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而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次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还了暂扣的车辆。案经刑事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最终,原审法院于年8月8日作出()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以血样检测鉴定结论所检测的血样就是事发当时所抽取原告的血样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而判决宣告原告无罪。在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通过层报方式,消除了原告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的违法信息。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的阆公赔决字〔〕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决定不予赔偿。同时,向原告告知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原告遂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按行政赔偿程序作出赔偿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赔偿决定,并按照刑事赔偿标准责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审法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刑事赔偿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以()川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刑事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实施的扣押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原告针对该行为申请的国家赔偿应认定为行政赔偿。故作出()川13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继续审理。经原审法院再次庭审中释明,原告变更为请求行政赔偿。

另查明,事发当日晚21时50分,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窦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伤、鼻窦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5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管理和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暂扣驾驶证的行为、该暂扣行为是否合法及被告执勤民警是否采用暴力执法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

依据本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涉嫌酒驾并拒绝配合检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号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车辆、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还同时扣押其驾驶证,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填充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对采取扣留车辆、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强制措施进行了勾选,其他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打叉排除,也印证了被告并未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采取强制扣留措施,也就不存在对扣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更谈不上扣证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和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录入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信息的问题,因实际并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扣留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该信息的录入并不对原告产生行政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仍可驾驶准驾机动车辆。原告主张因违法信息的录入造成其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只得雇请驾驶员为其驾驶车辆而造成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执勤民警暴力执法而对其造成身体损伤要求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属交警大队对其执法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了光盘。根据该视频资料显示,在交警对被告进行的整个执法过程中,民警无殴打、虐待原告等行为,反而是原告坐在其车辆驾驶员位置,情绪激动,反复强调自己未开车(后期视屏中,原告认可午餐期间是饮了酒,但其未开车),拒绝下车配合检查,在民警反复要求无效的情况下,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将原告带到交警大队进行约束醒酒和抽取血样。在此过程中,原告反抗激烈,期间扔民警的警帽、对民警进行辱骂、打民警耳光,其自身嘴角也出现流血。证明被告民警在对原告采取强制带离措施时,对原告实施的拖、拽等控制行为并未超过执法需要的限度,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经过处理,进行了删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对其执法过程录制的录音录像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精神,其应自行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暴力执法等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支持。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没有相关查酒驾的行政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是本案以刑事追诉而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刑事案件中已被否定,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及证据构成。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暂扣上诉人驾驶证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证在其全国性公安交警网中进行了上网登录,显示对上诉人驾驶证暂扣。从形式上和法律意义上,交警暂扣驾驶人驾驶证,与交警在全国交通网上录入登记是完全一致的,均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假造事实,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扔民警帽子、辱骂民警、打民警耳光的事实,纯系捏造。此案因刑事追诉,经阆中市法院、南充市中院审理,均没有此事实认定和证据举证质证,公诉人更没有此事实指控。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系其自伤,但一审中,上诉人再三强调,被上诉人所举录音录像证据不完整,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上诉人身体受伤是交警强行将其铐入警车内被打伤的,而在整个警车内没有录音录像。事实上,按理如系醉驾,交警可采取强制醒酒措施,而当时执法交警见上诉人受伤重,解脱责任,遂将上诉人送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处理,交警迅速撤离。七里派出所见上诉人身体伤害重,即不接案,后经派出所干警做工作,让事后赶到派出所的其弟接回治疗。总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刑事侦查中暂扣驾驶证期间雇佣驾驶员驾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因刑事侦查中造成上诉人人身身体损害的医疗费等人民币.45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元,判令被上诉人在南充市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辩称,一、公安交警兼具有行政、刑事双重职能,本案行政、刑事不能分开,我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当日接到公民现场求助(报警),开展当场查缉上诉人是有理由的,挡获上诉人后发现其有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嫌疑,我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强制措施合法、合理、有效,虽然最终未能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先期的行政行为。二、对于扣证的事实我方有两点说明。1、没有扣上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发当时实施了什么强制措施应以给上诉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为准,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扣证信息为一张缺乏证据效力的打印纸(没有出处、查询时间、查询单位印章、查询人),同时网上的登记信息不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2、对于一个有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人,扣其驾驶证是法律明确要求的行为。三、我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没有对上诉人殴打,没有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这有我局在一审提交的执法视频证明,视频中可见我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同时也可清楚的辨明上诉人没有受伤,其精神一直处于亢奋中。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其实施了殴打,上诉人提供的唯一医院的病历,但病历内容有矛盾,不具有支持上诉人理由的证明力,也与我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发时执法行为无关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前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书面回复、邮寄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情况说明、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单及上诉人何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上诉状、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照片、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暂扣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是否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三、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暂扣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填充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对扣留车辆、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强制措施打钩确认,而对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强制措施打叉予以否认,上诉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未对其实际实施暂扣驾驶证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平台录入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信息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即或有此信息,该信息系交警部门内部管理信息,对上诉人并未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因违法信息录入造成其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雇请驾驶员的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是否对上诉人身体造成损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现场执勤民警执法过程录像资料和现场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驾驶车辆逃逸被挡获后,被上诉人执法民警要求其配合检查,因上诉人情绪激动,拒绝下车配合检查,在民警反复要求无效的情况下,遂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将上诉人带到交警大队进行约束醒酒和抽取血样,在此期间,上诉人反抗激烈,对民警实施辱骂、打耳光等行为,但执法民警对上诉人并无殴打、致其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视频资料不完整、经过处理,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阆公赔决字()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庄娟

审判员   石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刘唯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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