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屈某某(原告)
办案律师:赵玉函律师谈俊威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年10月28日,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桔乡路行驶至桔乡路融创公馆小区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1人受伤,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屈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术后;3、左尺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4、左前臂肌肉挛缩;5、(左前臂)陈旧性上肢神经损伤;6、面部裂伤(额部/嘴角);7、上肢擦伤;8、下肢损伤。屈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屈某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屈某某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因双方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我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诉讼处理。律师办案过程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年5月1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屈某某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因本次外伤造成左桡骨骨折术后,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减退至83.33%并左手指屈曲功能明显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前我们团队律师已经了解到当事人屈某某左前臂陈旧性损伤的情况,查阅了大量的类案,认为屈某某陈旧性损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评残及赔偿没有直接影响。果不其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屈某某受伤程度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屈某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伤残赔偿金过高,损失金额因按照因果关系的大小及参与比例进行赔偿;3、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进行核减;4、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超过元等。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我们团队律师当庭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后法院采信了我们团队律师的观点:虽然原告屈某某的陈旧性损伤对构成十级伤残具有一定影响,但其陈旧伤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该原有旧伤属于其个体体质状况,非本次交通事故则原告屈某某也不存在十级伤残。该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不应依据因果关系参与度相应扣减残疾赔偿金。
法院判决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25元、误工费.96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后续治疗费0元等合计.76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主要体现在事故受害人受伤部位曾经因其他原因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自身体质缺陷”为由要求减轻其责任。但是,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屈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屈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人民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损伤参与度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团队律师充分利用指导案例的指导意义,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期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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