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有赔偿
什么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为过错实施法律实施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离婚,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参考: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条文理解与适用: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过错方。损害赔偿包括物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备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的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典型案例指引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回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每日点评: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执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年登记结婚,年5月26日,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医院及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为此,张某于年8月5日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某于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呼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年8月12日,张某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京托县人民法除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张某与程某虽然于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程某于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张某在年8月5日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并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因此张某在与程某的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已经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故张某的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租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于年3月5日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再行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曰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年5月26日,年7月29日张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年7月29日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7月29日,故张某于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张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
每日点评:本案伟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后如何请求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指明了道路。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程某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在离婚后,对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赔偿请求得到了终审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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