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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检察院案例因强行并线发生冲突,殴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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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京通检刑不诉〔〕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沪高速入京方向距离应寺检查站米处,因韩某某驾驶车辆试图强行并线与之发生冲突,后王某某使用拳部击打韩某某面部一下、用脚踢踹韩某某头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年3月15日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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