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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检察院案例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二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1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宽城区龙泰檀香苑小区25栋1单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纠纷,丁某某用手中的电台将孔某某鼻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会诊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初犯、已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4月3日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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