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15刑终号
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男,年9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从略),光山县泼陂河镇第一中学教师,住址(从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志鹏,男,年12月4日出生于光山县,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从略),光山县泼陂河镇第一中学教师,住。因本案故意伤害罪,年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7月27日作出()豫刑初77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宋超,原审被告人熊志鹏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潘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熊志鹏均系光山县泼陂河镇一中教师,年学校分配集资房时,被害人分得集资房二楼,被告人居住在被害人房屋上面第三层。年因被告人安装防盗窗凸出墙体,被害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年1月2日21时19分,被害人将手机调到录像模式,来到楼上被告人家急促敲门,被告人开门后,被害人指责被告人家中噪音影响其休息,被告人否认并让被害人进屋查看,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用手机击打被告人头部致头顶1.9厘米创口伤,被告人拿起电热水壶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一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年1月7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为“轻微伤”。年1月3日光山县泼河镇中心卫生院DR诊断被害人鼻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年3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审另查明,年1月13日,光山县公安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元;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原告人在光山县泼河中心卫生院、医院支出诊疗检查费共计.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病历及诊疗票据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一)被告人熊志鹏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双方互殴,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上门质问等行为属于不法侵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因邻里关系引发,被害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楼上发出噪音情况下,未采取平和措施,不冷静上门质问,引发双方厮打,致对方头部受伤,在案发起因和争执过程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表达赔偿意愿(因被害人不接受被告人书面提出的赔偿数额而未达成协议),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请求赔偿.03元,被告人主动交赔偿款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接受,要求依法判决。潘松实际支出诊疗、检查费用为.23元,有空挂病房和不必要支出现象,因被告人对赔偿请求未提出抗辩且愿意多予赔偿,故认定年1月2~6日共5天住院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67元(.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元,合计.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害人有过错,本可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未提出抗辩,仍予以全额保护,对潘松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熊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各项经济损失.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其他诉讼请求。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责任系错误。被害人潘松与被告人熊志鹏双方因相邻纠纷而心存芥蒂,事发时被害人以被告人家庭产生噪音影响休息为由而找其理论,该诉求正当,被害人上并无挑事或伤害之故意。被害人因害怕与被告人理论时可能发生纠纷而在上楼时打开了手机录像,录像显示被害人用指关节正常叩击被告人家门三下,客观上并无过激行为,原审认定的被害人潘松未采取平和措施,不冷静上门质问的事实没有证据。(二)原审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错误。原审认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拉扯过程中用手机击打被告人头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上楼询问被告人家里噪音问题时,被告人态度蛮横,在未进行正常沟通的情况下随即用水壶击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犯罪情节恶劣。(三)原审量刑畸轻及未采纳量刑建议系错误。被告人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应对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达成调解可适用缓刑”。原判不采纳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上诉称,其在事发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人先动手打人、骂人且拒不赔礼道歉,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一审认定其护理费标准.元/天过低,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元/天×6天计算,应为.28元;鉴定费.3元应由被告人赔偿;其受到巨大精神伤害,被告人应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原审被告人责任系错误的抗诉理由。上诉人潘松以楼上产生噪音妨碍其休息为由到被告人熊志鹏家叩门质问引发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撕打致分别受伤,但本案并无噪音产生的证据。上诉人否认殴打原审被告人,与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他人并给予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案发起因和争执过程有过错,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错误的抗诉理由。上诉人潘松实际支出诊疗、检查费用.23元,附带民事赔偿请求.03万元,被告人已交赔偿费5万元至一审法院,后因上诉人坚持过高要求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系因相邻关系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愿意积极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亦无不当。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量刑畸轻及未采纳量刑建议系错误的抗诉理由。原审根据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量被告人因本案已被羁押六个半月的情况,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潘松请求赔偿其诊疗检查费.23元;住院6日的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03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鉴定费请求未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赔偿范围,原判计算项目、标准、金额无误。但原审被告人熊志鹏在上诉人潘松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范围内自愿赔偿5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豫刑初7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熊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豫刑初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熊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各项经济损失.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熊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松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京京
注:以上判决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于年12月25日发布。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推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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