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年2月11日,高x在xxx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高x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高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
案例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x
xxx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年7月24日,高x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要求对其于年2月11日在xxx公司举办的年会上遭受的鼻骨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述材料中载明,高x和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x于年3月18医院就诊,陈述1个月前被人撞伤鼻部致外伤;年3月21日,医院向xxx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的伤害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高x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高x的工伤认定申请。
年8月17日,朝阳区人社局向xxx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xxx公司如认为高x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年8月28日,xxx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年9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高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高x陈述,其在公司年会上担任主持,在游戏环节被胡某撞伤鼻子,因觉得伤情不太严重,医院接受治疗,春节假期期间伤情加重,医院接受了治疗。年9月6日,xxx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胡某署名的《情况说明》、xxx公司的考勤记录等材料。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崔某陈述,公司员工未看到高x被撞,胡某亦否认撞伤了高x。年9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胡某陈述,春节假期后高x找其陈述年会时被其撞伤,其否认撞伤了高x。
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对高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高x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三份录音记录。其中,高x主张其和胡某的录音中,另一方承认撞伤了高x;高x主张其和崔某的录音中,另一方对胡某撞伤高x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当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对高x遭受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xxx公司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年2月11日,高x在xxx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高x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高x的陈述、涉嫌撞伤高x的胡某的陈述、高x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系xxx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高x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xxx公司对高x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朝阳区人社局认定xxx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高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高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称,《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与事实情况不符。高x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年2月11日,高x在xxx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高x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高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公司认为高x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xxx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京03行终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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