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是北京某网络公司员工。
年2月11日上午公司举办年会,高丽在游戏环节,不慎与同事相撞致鼻子受伤,当时未及时就医,后由于病情加重,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
年7月24日,高丽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年9月2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丽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年2月11日,高丽在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高丽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高丽的陈述、涉嫌撞伤高丽的胡某的陈述、高丽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也系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高丽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公司对高丽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人社局认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高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与事实情况不符。高丽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年2月11日,高丽在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高丽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认为高丽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律法劳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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