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冉
文中皆为化名
陈丹华系一名建筑工程师,年5月27日,他像往常一样乘坐着大巴车去外地出差,查看公司在建项目工地。突然不知怎么,车身突然发生剧烈的碰撞,陈丹华被晃动的车体撞击昏迷,医院了。
原来,这辆大客车在行驶在某路段时,与叶大山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位置恰巧是陈丹华乘坐的位置,医院诊断:陈丹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髋骨骨折、鼻骨骨折,后经伤残鉴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
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客车驾驶员蒋仕邦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大货车驾驶员叶大山承担次要责任。
正在住院期间的陈丹华一边承受伤痛的折磨,一边还要花费高昂的治疗费,他听说委托律师能快速理赔,但又不知道如何选择一家靠谱的律所。通过查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他了解到霖澳律所是大品牌、办案量大,全年办理交通案件量突破件,常年稳居成都第一,于是放心地与霖澳签署了委托合同。
王英律师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王英律师年承办案件量超过了件,接手案件后发现:陈丹华系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已取得了建筑与市政工程土建施工员、土建质量员、建筑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涉案重型货车和客运大巴车均投保了车险。
由于做了充分的案前准备,王英律师发现陈丹华月工资收入已经达到了1.2万元,但是由于刚到新单位上班,工资收入由现金发放,也没有劳动合同。这对后期理赔金额的核算,将存在不利。于是,王英律师与陈丹华工作单位取得了联系,补充了陈丹华的工资证明等材料,较高的工资收入为后期较高的理赔金额打下基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英律师代表陈丹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两车司机蒋仕邦、叶大山、及其投保的车险公司、客运运营公司、货车挂靠的金飞运业公司,告上法庭。
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元。
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由:年5月27日,被告蒋仕邦驾驶大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由应急车道进入客货车道时,撞击被告叶大山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客车上的乘客陈丹华受伤。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被告蒋仕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大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丹华不承担责任。对于乘客来说,其主要的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自己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和蒋仕邦签订了租赁合同,所有事故责任应由蒋承担。
车险公司辩称:我们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某些未盖章票据存在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焦点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件等证据,系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大巴车运业公司提供的《道路旅客运输目标责任考核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运业公司将涉案大巴车车辆租赁给了被告蒋仕邦,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车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的名称和内容不包含租赁的合意,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运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涉案两车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该客车与该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大巴车运业公司、货运金飞公司名下,且原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车辆存在租赁、挂靠、借用等关系着承担责任主体方面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但是由于该货车投保了车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先由车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丹华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巴车运业公司和货运金飞公司按照70%和30%比例分担。金飞公司应当分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金达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车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丹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元。
二、由车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丹华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元。
三、大巴车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元。
四、金飞运业公司赔偿.94元。
每一个案件,都是霖澳工作的缩影。每一次胜诉,都凝聚着团队的智慧。一年个交通案件,这些案件有的通过调解,有的通过诉讼,为每一个案件,争取最大限度的赔偿额度,是霖澳交通团队的首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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