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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玉检刑诉〔〕23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玉门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乡**村**社**号,现住玉门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与陈某某从**KTV消费结束离开后,闫某某一路跟随陈某某,被告人杜某甲知情后前往寻找陈某某时,在步行街中段祁连东巷西岸甜心蛋糕店门口看到闫某某拉着陈某某胳膊,遂用拳头击打闫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后,又朝其面部踢了一脚,致使闫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处损伤。年12月16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甲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在审判阶段合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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