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甘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修,男,回族,现住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兄弟村。
委托代理人朱锦蓉,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锦泉,男,回族,住海原县老城区文昌廉租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6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洁,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正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泉犯故意伤害罪,于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修提起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修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蓉,被告人王锦泉及其辩护人杨洁、杨正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锦泉驾驶宁白色“朗逸”小轿车载着被害人李安修之妻金华文、李安修之子李丰年及金华文的姐姐金华萍从平川区前往海原县,被害人李安修得知后与其兄李安轩骑摩托车追赶,追赶至平川区黄峤镇双铺村水泥路与省道交界附近处相遇,李安修将王锦泉驾驶的小轿车拦停,并爬至小轿车引擎盖上使用锐器打砸该车前挡风玻璃,致挡风玻璃被砸穿,期间李安轩亦使用摩托车对王锦泉驾驶的小轿车进行阻挡。王锦泉为保护自己及车内乘客的安全,在安排金华文打电话报警的同时,调转车头开往海原方向,李安修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甩至路边。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安修胸部损伤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面部损伤、牙齿损伤及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锦泉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李安修身体重大损害的后果。王锦泉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锦泉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修诉称,被告人王锦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请求依法追究王锦泉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锦泉赔偿其医疗费.72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共计.72元。
被告人王锦泉辩称,李安修拿刀上到其车引擎盖上砍车前挡风玻璃,其人身受到了威胁,为了保护车内人的生命安全,其让金华文打电话报警,其驾车逃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杨洁、杨正聪辩称,1.王锦泉驾驶车辆甩掉李安修并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且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该不负刑事责任。2.导致李安修受伤的事实不清,是摔伤还是被其他车辆撞伤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故被告人王锦泉无罪。
经审理查明,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锦泉驾驶宁白色“朗逸”小轿车载着被害人李安修妻子金华文、儿子李丰年以及金华文的姐姐金华萍,从白银市平川区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李安修得知后从平川区雄征小区打车追至共和镇,又与其兄李安轩骑摩托车从共和镇向海原县方向追赶,赶至平川区黄峤镇双铺村水泥路与省道交界附近时,李安修将王锦泉驾驶的小轿车拦停,并上到小轿车引擎盖上使用锐器砍砸该车前挡风玻璃,致挡风玻璃被砍穿,期间李安轩亦使用摩托车对王锦泉驾驶的小轿车进行阻挡。王锦泉为保护自己及车内乘客的安全,在让金华文打电话报警的同时,调整车头绕开摩托车往海原县方向逃离,李安修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滑至小车左侧后被甩至路边,李安轩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安修胸部损伤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面部损伤、牙齿损伤及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金华文的证言,证实年6月10日,其婆婆将其三个孩子送到大巴车上拉到海原县,10时许其接到大巴车司机电话让其去接,其打电话叫了王锦泉,王锦泉驾车拉着其和其姐金华萍以及三个孩子到平川,其将两个姑娘放到雄征小区家中后又带着小儿子李丰年返回海原县。在回去的途中,其老公李安修在路上堵车,王锦泉把车向左拐了一下就开过去了,其从反光镜上看到李安修又拦着后面的一辆车追我们,到甘肃与宁夏海原交界处时,王锦泉突然把车停下往后倒车了,其发现李安修二哥李安轩扶着摩托车在离我们十米远的路口站着,李安修走过来看了一下车牌号给他哥说:“就是这个车,打”,当时路窄车后面好像有东西挡住倒不动了,王锦泉就将车熄火了,李安修就直接过来半蹲着趴在车的引擎盖上砸驾驶位置的前挡风玻璃。李安轩也将他的摩托车推过来放到车前堵住,王锦泉开始前后倒车,李安修还在引擎盖上砸前挡风玻璃。王锦泉把车头掉向海原方向就开走了,拐到大路上因为修路路况不好,车比较颠簸,其也不知道李安修怎么从引擎盖上掉下去的。李安轩骑摩托车追上来了,王锦泉就加速把摩托车给甩开了。王锦泉的车前挡风玻璃驾驶位置被李安修砸开一道长三十公分,宽七、八公分的口子。其没看见李安修拿的什么东西,但是从砸车玻璃的声音上听应该拿着铁质的刀或斧头一类的东西砸的车。当时车内的人都恐惧害怕,其姐吓得把头抱住了,其儿子也吓哭了,王锦泉也紧张害怕,让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其吓得手机密码都解不开了。
(2)证人金华萍的证言,证实年6月,其和金华文及她的三个孩子乘坐王锦泉的车到平川,将两个姑娘送到小区门口,就返回海原。车到红会附近时,其看到前方有个人在路边拦车,金华文的儿子说是他爸爸(李安修),其妹妹怕挨打给王锦泉说不敢停车,王锦泉开车绕过去了。走到甘肃和海原县交界附近时,李安修和他哥在前面的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当时修路我们是从一条小路绕过来的,车没办法调头,王锦泉就把车停下了。金华文说她要下去,王锦泉说先不要下去了,李安修就跑到车头跟前了。他手里拿着东西砸驾驶位置一侧的车窗玻璃,具体拿的什么东西其没有看清楚,他砸了两三下没有砸开就爬到车的引擎盖上面了,他爬到引擎盖上后手里拿着一把剁肉用的那种砍刀不停的砍车前挡风玻璃。王锦泉就把车打着前后倒车调头,王锦泉往后倒车时李安修大哥将他的摩托车推过来堵住车,王锦泉将车倒进了路边的玉米地里,他前后倒车调头时,李安修还继续砍前档风玻璃。王锦泉把车头从玉米地里调顺后就从海原方向走了,从玉米地里出来后李安修双手趴在车头引擎盖上,王锦泉就开车左右打方向把李安修从车头往下甩,其当时害怕抱着金华文的儿子躲在后排。其抬头看车头已经没有人了,王锦泉说人掉下去了,其从后窗玻璃看,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上来了,金华文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安轩的证言,证实年6月10日晚上八九点,李安修打电话给其说他老婆带着儿子和一个男人开车走海原了,让其骑摩托车把他拉上追一下。其在打拉池附近接上李安修,没有追上,后再返回的过程中碰到金华文坐在一辆白色车上,李安修就迎面追了上去,其推着摩托车也往前走。那个男人就往后倒车准备掉头跑,李安修跑过去拉驾驶室车门没有拉开,那个男人就将车倒进旁边的玉米地里掉头,其把摩托车推过去就堵在了车头处。那个男人开车跑时车头撞在其摩托车的保险杠上,其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等其爬起来时,李安修不见了,其就往海原方向去追。后在返回到黄峤乡双铺村一处离监控卡口二三十米的地方,李安修在路边侧躺着,嘴上全是血,头上也出血了,警察和其家亲戚都在现场,后李安修被救护车拉到了靖煤总院。
(4)证人李万琪的证言,证实年6月10日21时30分,其在平川的餐厅里干活,李安修打电话说他在平川区黄峤镇双铺村村道上被车撞了,其就一边去,一边给打电话报警。其侄女李星恒告诉其,李安修是被一个叫王锦泉的宁夏海原人给撞的。
(5)证人李永峰的证言,证实其9岁,是李安修和金华文之女。6月10日19点多,其母亲金华文和王锦泉将其和弟弟、妹妹三人开车从海原县送到平川区,其母亲带着弟弟又走了,其回家将此事告诉父亲李安修。
(6)证人朱子立的证言,证实年6月12日王锦泉开着他的小轿车在其经营的“精锐汽修厂”维修过,当时他把车开过来的时候,前挡风玻璃驾驶员位置有一道三十公分的裂缝,车头前保险杠左侧雾灯框没有,水箱框下方、后保险杠右侧排气管位置却损坏了。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年6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车和其表兄李万琪到了甘肃和宁夏的交界处附近,其发现表兄李安修在路边站着,鼻孔里流鼻血,李安修说他妻子和儿子坐在一个海原男人的车上回海原,他在引擎盖上趴着,不知道是甩下来受伤的还是车压伤的,李安轩追车去了。
2.被告人王锦泉的供述,证实年6月10日下午,金华文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她和她的三个孩子及她姐金华萍送到平川区,到达后金华文的两个女儿拿着行李进了小区,她儿子不想下车,要跟金华文,其便拉着金华文、金华萍、金华文儿子回海原县。其开车走到甘肃和宁夏海原交界快到省道路口时,看见一个人骑着摩托车、一个人站在路边,手里拿着东西,其便把车停下来,金华文说路口站着的那个人是他老公李安修。李安修跑到其车跟前砸其驾驶位置的车玻璃,接着就爬到其车头引擎盖上用刀砍前挡风玻璃,连续砍了几下,金华文儿子和金华萍吓哭了,其赶紧让金华文报警。金华文边打电话报警边说赶紧掉头把他甩下去,其就倒车掉头,车就倒进路边的玉米地里了,骑摩托的那个人就把摩托车放倒堵在其车头,其就把车往后倒,左右打方向掉头,李安修还爬在引擎盖上拿刀砍其车前挡风玻璃,其从玉米地里开出来向海原方向走。李安修还在其车头引擎盖上用刀砍前挡风玻璃,金华文说李安修耍二呢,赶紧甩下去,抓住就砍死了,其就开车左右打方向盘,行驶了三百多米才把他甩下去,其也没有停车,一直就开车往海原走。车过了宁夏和甘肃的交界的牌子后,后面一个人骑着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追过来,其就加速,摩托车一直在后面追。其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位置一侧被李安修砍了一道三十公分左右、宽两三公分的裂缝,裂缝周围的玻璃都碎了,驾驶位置一侧的车窗有划伤的痕迹,车头的雾灯壳也坏了,车辆底部的发动机塑料护板和水箱也坏了。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右猛打方向盘走S路线,才将王锦泉甩下来。
3.被害人李安修的陈述,证实年6月10日,王锦泉开车拉着其妻子金华文和她姐金华萍,还有其儿子李丰年回海原县,其打车没有追上。后其打电话给其二哥李安轩,让他骑摩托把其带上往海原县方向追,追到宁夏海原县和甘肃交界的卡口摄像头附近,其就准备返回。到省道和黄峤乡水泥路交界的地方,其看见对面来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车上的人看到其后就把车停下来,往后倒车准备掉头。其发现金华文在副驾驶上坐着,就跑过去堵在了车头前,王锦泉把车倒在旁边的玉米地里来回掉头,其就双手抓在车的引擎盖上。李安轩扶着摩托车挡在路上,王锦泉在玉米地里没有掉过车头,从玉米地里出来从海原方向跑,把李安轩和摩托车一起给撞倒了。当时车速很快,其害怕掉下去就慢慢挪到车的驾驶位置一侧,其一只手抓着引擎盖,另一只手抓着左倒车镜,两只脚一直在地上拖着,其双手抓不住就掉下来了,医院了。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锦泉指认平川区黄峤镇与宁夏海原县交界附近的村庄水泥硬化路与省道交汇的路口50米处,是李安修从其车引擎盖上掉下去的地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永峰辨认出王锦泉是和其母亲在一起的人。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川区黄峤乡双铺村杨崖湾社东侧水泥路与省道线上。对中心现场及周边进行扩大检查未找到报案所称的刀或斧头。
7.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李安修左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鼻骨左侧份骨折;左侧第2-10肋骨及肩胛骨多发骨折,左肺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颈、胸壁皮下大量积气,纵膈内少量积气。
8.鉴定书,证实伤者李安修胸部损伤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面部损伤、牙齿损伤及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9.车辆、卡口查询信息及照片,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是王锦泉,年6月10日21时12分39秒,车辆经过黄峤乡双铺卡口时,车身完好无损;21时38分13秒,该车经过平川区黄峤公安检查站出省卡口时,李安修正徒手爬在被告人王锦泉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左侧反光镜处,双脚在地上拖行,车速是40km/h,驾驶员正前方挡风玻璃破损,有一裂口。
10.到案经过,证实年6月19日被告人王锦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海原出警视频显示,金华文向海原民警陈述李安修用“砸刀”对车前挡风玻璃进行砍砸,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黄峤检查站监控视频显示,年6月10日21时38分16秒,白色小轿车从黄峤检查站经过,李安修双手抓住该车驾驶侧后视镜处,被拖拽行驶,38分21秒,李安修被甩至路边。
12.接警记录单,证实年6月10日21时38分32秒接报警称,省道交界处有人拿着刀、斧头要抢车并且还砸车,请求出警。
13.报警情况说明,证实年6月10日21时45分,黄峤派出所接转警称,有人拿斧头拦路砸车,请求出警。
14.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泉在开车过程中受到李安修的攻击,为了使自己及车内乘坐人员免受伤害而驾车逃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逃离时虽造成李安修受重伤,但王锦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锦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李安修与妻子金华文存在感情问题,事发当日李安修因其妻子乘坐被告人王锦泉驾驶的车辆从平川区返回海原县,李安修进行追赶和拦截。当晚李安修在拦截过程中爬到了引擎盖上并使用工具砍破正对着驾驶室位置的前挡风玻璃。此时王锦泉驾车逃离,摆脱引擎盖上的李安修,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中的为使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李安修在拦截王锦泉的车辆时采取危及王锦泉及乘车人员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王锦泉驾车逃离致李安修从车上滑落造成重伤二级,王锦泉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锦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修诉称,被告人王锦泉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锦泉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锦泉无罪。
二、被告人王锦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敏
审 判 员 黄文丽
人民陪审员 贾凤忠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燕丽
书记员 徐春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编者注:以上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为年11月29日。为了便于读者阅读,编辑时,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姓名采用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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