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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检察院案例因琐事殴打致他人肋骨骨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3月22日18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内因工作原因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北京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3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男,50岁)发生纠纷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侧9-11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明王某甲于年3月22日,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条,证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年9月22日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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