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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例

禁止中介招揽鉴定业务,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和人格不受侵犯,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提请审议,附条例全文!

辽宁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

草案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许可及权利义务,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保障鉴定流程依法进行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草案规定,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年以来,辽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不断壮大,鉴定业务量逐年增加。目前,全省共有司法鉴定机构家,司法鉴定人名,鉴定类别达20余个,年司法鉴定业务量达7万件,有效地保障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随着司法鉴定事业的深入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辽宁省司法厅厅长林志敏介绍说,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司法鉴定管理作出了顶层设计。因此,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司法公正,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方面,根据中央实施意见精神,草案从三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明确了司法鉴定的范围,即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其次,明确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最后,明确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即公安机关等依法行使侦查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对其备案管理提出要求。

鉴定人受威胁仍有发生

为贯彻落实中央实施意见关于“完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草案统一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和许可程序等。同时,为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鉴定业务,维护其正当权益,对鉴定机构的职责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等,草案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为此,草案对鉴定委托和受理、鉴定实施、回避规则、技术处理、鉴定意见、终止条件、重新鉴定、鉴定文书、纠正补救等程序和关键环节及鉴定收费,进行了统一规范。

林志敏说,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现象仍有发生,针对这一问题,草案就人民法院保障鉴定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采取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专门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另外,为解除鉴定人出庭的后顾之忧,维护其正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对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处理和标准,也作出规定。

草案明确,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凭证。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禁止中介招揽鉴定业务

林志敏介绍说,针对辽宁省当前鉴定机构较多,良莠不齐,优质资源较少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突出问题,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规定政府要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严格新增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

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在委托环节提出要求,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在纳入公告名册的鉴定机构中进行公开、择优、随机选择,不得采取指定或者通过中介机构的方式。对执业质量评估优异、社会公信力较高的鉴定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增加其被选择机会;

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招揽鉴定业务。

“为落实中央实施意见提出的‘加强司法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和‘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精神,按照改革创新监管方式要求,草案对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了五项制度。”林志敏称。

草案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完善了退出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建立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制度;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奖励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通报管理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鉴定意见采信规则,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此外,草案按照不同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本着罚过相当原则,设置了不同档次的处罚,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总体上加强了惩戒力度。

如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草案还规定,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鉴定人追偿。

来源:法制日报记者韩宇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年4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事项包括:

  (一)法医类;

  (二)物证类;

  (三)声像资料;

  (四)环境损害;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

  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市场综合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促进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调,保障监管工作经费,支持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奖补机制,引导、扶持优质鉴定机构发展壮大,将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纳入职称评审系列。

  第七条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高标准建设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收费管理范围。

  公民非正常死亡处理、行政执法和应对重大事件等有鉴定需求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促进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专业服务,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实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并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审核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属于民间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与鉴定业务相应的仪器、设备;

  (三)自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年的,不得担任鉴定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申请: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前款第三项规定仅限于国家暂时没有设定此类学科和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从事经验鉴定型、技能鉴定型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窗口化集中办理的方式,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设立鉴定机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拟执业人员、技术条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评,对其拟执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专业技能等培训并开展执业能力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确定执业能力等级,培训、考评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九)所在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自知道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十)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限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不影响执业的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物件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规范化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不以诋毁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及拉案源、给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鉴定机构执业的其他规定。

  鼓励鉴定机构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和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解决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出庭作证时人身安全得到必要的保护;

  (四)实施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六)参加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在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范围内按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血液、痕迹等各种检材及鉴定资料,正确适用鉴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确保检测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

  (三)依法回避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事项,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拒绝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参加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执业类别不得超过两项。鉴定人不得超越其依法登记的执业类别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直接服务其设立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得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办案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从纳入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名册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法律、行政法规对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约定事项的,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委托事项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退还和耗损;

  (五)鉴定时限、鉴定风险和鉴定费用及其收取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至少两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可能造成鉴定材料损毁或者灭失,经告知风险后果,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执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二)曾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鉴定机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采用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条经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该机构人员执行,其中至少一名应当是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委托人应当指派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需要当事人到场的,由委托人告知。

  第三十一条根据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对涉及人身安全的鉴定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二)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三)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且尚未形成鉴定意见,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严重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非鉴定机构因素导致鉴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因委托事项无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承担。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执业能力等级,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不得代签。多人参加鉴定且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改动。

  鉴定机构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形式上瑕疵的,可以进行补正,但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补正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误差的,应当及时在委托人作出案件裁决前出具书面说明,并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日前将出庭作证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专门席位、通道、等候休息区域等必要的出庭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作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不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避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

  第三十七条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鉴定机构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

  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作证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与鉴定机构执业能力等级对应区分档次。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鉴定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和变相乱收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司法鉴定资源状况和结构调整需要,可以决定暂停办理鉴定机构、鉴定事项登记,或者限制办理某类鉴定机构、鉴定事项登记。

  第四十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优化结构要求,依法严格办理新增鉴定机构和新增鉴定事项登记,按年度编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予以公告,实行名册动态监管与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对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给予限期停业处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撤销登记或者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时清除名册。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工作机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执行司法鉴定法定程序和鉴定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三)诚信执业情况;

  (四)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情况;

  (五)内部规范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组织开展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录名册和调整执业能力等级的依据;对投诉较多和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应当作为执业质量评估的重点单位。

  执业质量评估内容包括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执业场所、仪器设备配置、鉴定人员执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等,具体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保证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反馈意见应当作为鉴定机构执业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或者未按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超出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或者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受到停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业务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收受相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进行利益交换的。

  第五十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申请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的;

  (三)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非诉讼活动中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刑事案件重伤、轻伤、轻微伤司法鉴定标准汇总表

本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整理发布,该标准自年1月1日起施行,供办案以及涉案人员参考。

1.鉴定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2鉴定时机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重伤一级

颅脑、脊髓1)植物生存状态。2)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级以下))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4)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5)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面部、耳廓1)容貌毁损(重度)听器听力1)双耳听力障碍(≥91dBHL)视器视力

1)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级

2)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2%以下))双眼盲目4级颈部

1)颈部大血管破裂

2)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胸部损

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2)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腹部

1)肝功能损害(重度)

2)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盆部及会阴

1)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2)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脊柱四肢

1)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2)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手1)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1)深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0%重伤二级颅脑、脊髓

1)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5)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7)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8)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9)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10)外伤性脑脓肿11)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12)外伤性迟发性癫痫1)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14)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15)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16)外伤性尿崩症

17)单肢瘫(肌力级以下)18)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面部、耳廓1)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2)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0%4)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5)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6)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7)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8)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9)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10)鼻部离断或者缺损0%以上11)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枚以上1)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14)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15)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16)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17)容貌毁损(轻度)听器听力1)一耳听力障碍(≥91dBHL)2)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一耳听力障碍(≥81dB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4)双耳听力障碍(≥61dBHL)5)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视器视力1)一眼盲目级2)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4)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颈部1)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2)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4)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级)5)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6)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7)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8)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9)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0.0cm2以上胸部损1)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2)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4)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5)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6)肺破裂,须手术治疗7)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8)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9)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10)胸腔大血管破裂11)膈肌破裂腹部1)腹腔大血管破裂2)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4)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5)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6)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7)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8)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9)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10)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11)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盆部及会阴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2)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4)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5)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6)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7)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8)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9)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10)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11)阴道重度狭窄12)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1)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14)龟头缺失达冠状沟15)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16)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17)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18)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19)重度排尿障碍脊柱四肢1)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2)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级以下))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级以下)4)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级以下)5)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级以下)6)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级以下)7)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8)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9)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0o以上10)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11)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12)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1)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14)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15)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16)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17)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手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6%2)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4)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5)一手食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6)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体表1)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0%2)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0cm以上其他1)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2)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0cm)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4)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5)挤压综合征(II级)6)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7)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8)电击伤(IIo)i)溺水(中度)9)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10)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轻伤一级颅脑、脊髓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6)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7)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8)脊髓挫裂伤面部、耳廓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2)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0.0cm2以上4)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5)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6)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7)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8)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9)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10)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0%以上11)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12)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1)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14)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15)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16)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听器听力1)双耳听力障碍(≥41dBHL)2)双耳外耳道闭锁视器视力1)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2)一眼虹膜完全缺损)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4)一眼视野半径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颈部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2)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4)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5)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胸部损1)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2)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肋骨骨折6处以上4)纵隔血肿;纵隔气肿5)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6)食管挫裂伤腹部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2)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4)胰腺包膜破裂5)肾功能不全(代偿期)盆部及会阴1)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2)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输尿管狭窄4)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5)阴道轻度狭窄6)龟头缺失1/2以上7)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0%以上8)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脊柱四肢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2)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4)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5)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6)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7)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8)骺板断裂9)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10)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11)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12)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1)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手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2)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4)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体表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c)撕脱伤面积.0cm2以上d)皮肤缺损0.0cm2以上其他1)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o面积达5%2)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轻伤二级颅脑、脊髓1)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2)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4)颅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面部、耳廓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2)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4)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5)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6)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7)眼睑缺损8)一侧眼睑轻度外翻9)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10)一侧眼睑闭合不全11)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12)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1)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14)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15)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6)舌缺损17)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18)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19)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20)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21)颧骨骨折听器听力1)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2)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一耳听力障碍(≥41dBHL)4)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5)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视器视力1)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2)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4)斜视;复视5)睑球粘连6)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7)一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颈部1)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2)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甲状腺挫裂伤4)咽喉软骨骨折5)喉或者气管损伤6)舌骨骨折7)膈神经损伤8)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胸部损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2)肋骨骨折2处以上)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4)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5)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6)胸腔积血;胸腔积气7)胸壁穿透创8)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腹部1)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2)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4)胰腺挫伤5)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6)肝功能损害(轻度)7)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8)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9)腹壁穿透创盆部及会阴1)骨盆骨折2)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4)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5)阴道撕裂伤6)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7)龟头部分缺损8)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9)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10)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11)一侧输精管破裂12)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1)轻度排尿障碍14)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脊柱四肢1)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2)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四肢重要血管破裂4)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5)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6)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g)骨骺分离7)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8)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9)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10)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11)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手1)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2)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4)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体表1)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2)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4)皮肤缺损6.0cm2以上其他1)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o面积达0.5%2)呼吸道烧伤)挤压综合征(I级)4)电击伤(Ⅰo)5)溺水(轻度)6)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7)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8)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9)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10)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11)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12)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1)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轻微伤颅脑、脊髓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2)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面部、耳廓1)面部软组织创2)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4)眶内壁骨折5)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6)耳廓创7)鼻骨骨折;鼻出血8)上颌骨额突骨折9)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10)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听器听力1)外伤性鼓膜穿孔2)鼓室积血)外伤后听力减退视器视力1)眼球损伤影响视力颈部1)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2)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4)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胸部损1)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2)女性乳房擦挫伤腹部1)外伤性血尿盆部及会阴1)会阴部软组织挫伤2)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阴囊皮肤挫伤4)睾丸或者阴茎挫伤5)外伤性先兆流产脊柱四肢1)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2)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骨挫伤4)足骨骨折5)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6)尾椎脱位手1)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2)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4)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5)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体表1)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2)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咬伤致皮肤破损其他1)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2)面部Ⅰo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颈部Ⅰo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4)体表Ⅰo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o烧烫伤

损伤程度等级

A.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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