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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无偿服务时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损害

受害人在汽车维修中心为轮胎充气时因轮胎爆炸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因该充气服务系经营者提供的无偿服务,受害人并未支付对价,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受害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维修中心经营者在为其修理轮胎过程中所致,但鉴于经营者系维修中心及轮胎充气设备的提供者,受害人系在其经营场所接受其服务时受伤,应认定该经营者对受害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 健康权 轮胎爆炸 七级伤残 证据 合同关系 提供者 经营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 人身损害 赔偿责任

于X杰在濮阳市石化路西段经营一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同时对外免费提供汽车轮胎的充气服务。年9月3日,刘X卿(系农业家庭户口,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持其出售的搅拌机上的一个轮胎至于X杰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在两人共同对该轮胎充气时因气压过大造成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刘X卿面部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鼻骨、左侧眶外侧壁、双侧上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七级。另查明,刘X卿共住院八十一天,花费医疗费.43元;在刘X卿住院期间,一直系由其妻子王桃护理;王桃系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两千五百元;王桃因陪护刘X卿一直未能上班,被单位停发三个月工资。

刘X卿以于X杰的行为侵犯其健康权,造成终身面部伤残和精神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X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元。

于X杰的辩称:本人系为刘X卿无偿提供免费充气的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X卿受伤的后果与无偿充气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犯健康权行为,本人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刘X卿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在汽车维修中心为轮胎充气时因轮胎爆炸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该充气服务系经营者提供的无偿服务,且经营者系轮胎充气设备的提供者。此时,可否认定经营者对受害人未完全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于X杰赔偿刘X卿各项损失共计.15元;驳回刘X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生产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被服务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于X杰经营汽车维护美容中心,该中心提供免费充气服务,刘X卿执轮胎到于X杰的维修中心充气,于X杰系为其提供无偿服务,刘X卿并未支付对价,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作为经营者的于X杰对刘X卿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来源于社会活动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民事交往关系,另一方面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立法明文规定的,人们之间信赖心理的一种解释或确认。就本案而言,于X杰经营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既然开有轮胎充气业务,提供充气设备,且于X杰是在与刘X卿一同为轮胎充气时发生爆炸的,刘X卿有理由相信其安全在此过程中会得到保障,故于X杰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于X杰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应该适当,本案酌定为35%比较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pd=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刘X卿诉于X杰健康权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判断标准(R026)

()华法民初字第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年01月12日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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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王伟李红权王勇

刘X卿

于X杰

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陈如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卿,男,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杰,男,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如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卿与被告于X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于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轮胎,充气时被告让原告帮忙扶住轮胎,不料气压过大,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面部严重受伤。原告医院、医院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43元,现仍需多次后续治疗。原告之伤情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面部伤残,带来极其严重的身心痛苦和精神压力。原告为治病已经是负债累累,被告对此事却置之不理,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必要的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43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无偿提供免费充气劳务的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不违法,主观上无过错,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的无偿充气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犯健康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濮阳市石化路西段开一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年9月3日,原告持其出售的搅拌机上的一个轮胎到被告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原、被告共同在对该轮胎充气时因气压过大造成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随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8天,于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元。后原告于年10月13日转至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3天,于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鼻骨、左侧眶外侧壁、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年4月27日,受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于年5月1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花鉴定费元。原告刘X卿系农业家庭户口,是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桃护理,王桃也系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元。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X卿自年9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没有上班,一直停发工资;王桃因陪护刘X卿没能上班,停发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所花的交通费。

另查明,关于原告受伤前对轮胎的修理及充气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当天原告因其搅拌机上的一个轮胎轮毂不正到被告处需要修理,被告在修理前进行检查后开始放气,放气后又进行了检查,后在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了爆炸。被告则称其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并不开展维修业务,且对外系免费为轮胎充气,原告在自己为轮胎充气时让被告帮忙,在充气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在为原告修理轮胎过程中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所受伤害的地点是被告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对外充气是该中心经营的业务之一,无论是否免费,充气的设备系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是在原、被告共同为轮胎充气时受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按原告损失35%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医疗费.43元(.5元+.93元),误工费元(原告月工资元,自年9月3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年5月12日止共计天,元/月÷30天×天=.16元,原告主张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73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1天,元/月÷30天×81天=.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30元/天×81天=元),交通费元(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20元/天×81天=元),营养费元(酌定以每天1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10元/天×81天=元),残疾赔偿金.4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6元/年的40%计算20年,.56元/年×40%×20年=.4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以上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外计.56元,按35%的比例计算为.1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共计.1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杰赔偿原告刘X卿各项损失共计.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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