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沫珠在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检选工。年4月21日晚18时许,她在公司下班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
当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她未看清机动车道上有一凹陷水坑,连人带车掉进坑里,导致鼻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此后,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公司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确认自己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在人社局坚持否认自己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崔沫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庭审中,人社局辩称,其认定崔沫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此外,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需要有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崔沫珠提供的法院判决是人社局认定工伤后提交的,且该判决是从民事上对道路归属单位赔偿责任的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认为,崔沫珠骑行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其起诉的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无奈,崔沫珠以妨碍公共道路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历时一年之久,经过法院多次判决,人社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审查最终确认崔沫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然而,这一结果引起了公司的不满,其以人社局为被告,以崔沫珠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各方争议的问题为崔沫珠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5项规定,崔沫珠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公司主张该事故为非机动车单方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前段时间,崔沫珠决定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3万余元。
因公司拒绝支付这些费用,她便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支持其请求后,公司又以该裁决涉嫌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6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案件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管理方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涉案道路的维修、养护存在过失,对崔沫珠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崔沫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损伤,应当知道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判决道路管理方承担20%责任,崔沫珠承担80%责任。按照这样的判决,崔沫珠应当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想认定工伤是不可能的。再者,她认为自己没有那么大的过错。于是,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从照片和监控录像可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路上有一较大的坑,崔沫珠骑行至此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自认、视频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道路管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崔沫珠骑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存在违反交通法规情形,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ND声明:文章素材来源法务之家,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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