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遭遇家暴获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阮某与被告万某于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年5月21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阮小某。婚后,阮某、万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年3月至年7月,万某四次以被阮某殴打为由报警。年7月4日,阮某因殴打万某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9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综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报警记录、医疗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书写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殴打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虽然原告称打被告系事出有因或属误伤,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告曾因殴打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家庭暴力的时间、次数、造成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原告阮某赔偿被告万某1万元。同时,法院还对婚生子阮小某的抚养以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裁判。
一审判决后,原告阮某不服,提出上诉。年5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或应诉时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万某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侵害之事实,阮某虽极力否认并淡化其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但未能提出反证,故法院最终认定阮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判令阮某赔偿万某1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因家庭暴力发生于夫妻之间,具有隐蔽性,受害人客观上难以举证,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采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由无过错方对侵害事实进行举证,无过错方完成该举证后,由对方承担起并非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法院可推定其为侵权行为人。另,在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应及时报警或向他人求助,如果身体遭受暴力伤害,医院检查治疗,并保留相关验伤报告、鉴定结论等,以待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张某诉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年登记结婚。年5月26日,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张某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程某于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年判决双方离婚。在此期间,张某于年8月5日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年11月6日判决: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10元。年7月22日,张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年8月12日,张某再次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年5月26日,年7月29日张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年7月29日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年7月29日,故张某于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民事判决;改判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31元。
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一、张某与程某于年8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而张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时间为年8月12日即在二人离婚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当。二、张某于年8月5日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但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医疗费、法医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而本次诉讼中基于十级伤残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的事实认定有误。三、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7月29日,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张某于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第六十二条对原判是否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审查
被害人以家庭暴力未予认定或者认定错误导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判是否充分考虑了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以及当事人家庭分工模式等因素进行重点审查。一审已经认定家庭暴力,但在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方面未给予考虑的,二审或再审过程中对此要予以重点审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家庭暴力的范围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民事诉讼中受害妇女提供以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基本事实证据,如果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认,可以认定证据所证明事实存在:
1.报警、接警、出警记录;
2.法医鉴定;
3.病历;
4.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5.证人证言;
6.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
对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
在离婚案件中,对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离婚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妇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考虑受害妇女所受的伤害,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与时效问题。关于请求途径。学界与理论界对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已无争议。但是否也适用于依行政程序的登记离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一)》也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离婚途径: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依行政程序的登记离婚;前者的赔偿问题由法院通过判决来决定,后者的赔偿问题由双方在协议中商定。关于时效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在“离婚时”,较为笼统;而《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虽有进步,但仍有可探讨之处。有文章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应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起的,应视为放弃,事后不得再予提起。对此,《婚姻法解释(一)》已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同时,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有违民法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离婚后一年”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在这一年内,无过错方不一定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标准界定在“离婚后”,势必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目的。再则,《婚姻法解释(一)》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诉讼时效标准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即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视为放弃。
[范旭东、邹松文:《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年第4期]
文章选自《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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