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晨雨
学者
河南通许的李忠(化名)在家门口与马某某等人因房屋问题产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打,李忠在此过程中用拳头将马某某鼻部打伤。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会诊鉴定意见称,马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鼻颌缝分离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省法医学专家会诊讨论,认为左侧鼻颌缝分离属鼻骨骨折,故马某某受外伤后致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害程度够上轻伤二级”。通许县法院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忠有期徒刑1年3个月。李忠不服已提起上诉。(4月10日《京华时报》)
从报道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李忠认为被害人的伤害不是自己造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在家门口遭受“三打一”成立正当防卫,故提起上诉可能与这些意见未被采纳有关。但笔者认为,法庭对待鉴定意见的观点和态度,可能是当事人最为不满而提起上诉的核心理由。
对于故意伤害案的审理,科学对待鉴定意见,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因为故意伤害中的轻伤、重伤之损伤程度都是专业性判断,法官、检察官、律师一般都不是法医专业出身,除了依靠鉴定意见确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外,别无他途。
而案卷中有了鉴定意见也非万事大吉,因为鉴定意见也存在送检材料被调包、被污染,或者鉴定方法不科学,或者鉴定人能力不足,甚至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等诸多影响因素。因此,鉴定意见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不意味着就是“结论”,也存在能否采纳的问题,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一旦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被动摇,就可能涉及到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方可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可申请法医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辩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便法庭作出公正判断。
具体到本案,应该说控方对鉴定意见还是重视的,因为通许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后,又由开封市公安局进行了重新鉴定。可就是这个重新鉴定暴露出了很大的问题,首先其名称为“会诊鉴定意见书”,在法医鉴定种类中就找不到依据。但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来看,该鉴定书如此取名又可谓名副其实,因为鉴定意见确实不是署名鉴定人自己的,而是省里法医专家“会诊”而出的。
按照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必须是鉴定人自己的,鉴定人需要签名以示负责并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本案在这方面的问题至为明显,鉴定意见是省里法医学专家的,签字人和出庭人却是开封市公安局物证所的,而出意见的人不署名不出庭甚至是谁都不知道,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方也是极不公平的。此外,李忠的辩护律师要求出庭鉴定人提供会诊记录,这其实不失为一种不错的补救办法。鉴定人不向辩护人提供会诊记录显然不妥,因为那是支撑其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没理由不提供给辩方一并质证。
最不可理解的是,在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该会诊记录且已经调取到的情形下,法庭却未能提供给辩护一方,拒绝的理由居然是“内部材料”。当内部材料成为证据时,在质证上就不能成为例外,对于像本案会诊记录这样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法庭连复制给辩方都做不到,更谈不上听取其质证意见了。如此形成的判决,被告人怎么会不上诉?
根据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只有符合“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才能鉴定为轻伤二级,但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仅为“左侧鼻颌缝分离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必须将“左侧鼻颌缝分离”换算成“左侧鼻骨骨折”才能达标。著名法医胡志强作为本案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时指出,“在医学和法医界,骨缝分离与骨折是两个不可混淆的概念”,“左侧鼻颌缝分离属鼻骨骨折”明显混淆了两者,胡法医还当庭拿出了“十?五”规划统编教材《临床法医学》,上面有“不能将骨缝分离诊断为鼻骨骨折”的明确表述,统编教材不是个人专著,采学界通说是常识,一审判决却称其为“个别人士文献的一家之言”,这样的裁判理由又如何让被告人服气?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正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要求,“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本案虽只是一个轻微刑事案件,但“轻伤”成立与否也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现本案被告人李忠已提起上诉,期待开封市中院能重视一审判决在鉴定意见上存在的问题,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让当事人也让公众感到正义的实现。
(文章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
(本期责编:罗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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