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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P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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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XZP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张春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全案卷宗,到现场反复进行了查看,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今天的庭审当中,又经过认真的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明朗,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明XZP故意伤害被害人ZZQ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XZP无罪。

一、在案证明XZP殴打被害人ZZQ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实打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ZZQ、证人XL的笔录,但是被害人ZZQ本人当庭陈述与其本人笔录之间有重大矛盾,与二审调取的ZZQ受伤之后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诊疗资料存在重大矛盾,ZZQ和XL笔录就XZP打人的过程、打人的方式、医院就诊等方面存在巨大的矛盾,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在案证人ZXY、SJF、ZR等人笔录称未看到XZP殴打ZZQ,其所谓的XZP将ZZQ打伤的陈述系评论性、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证人mendoza、XZG、XZJ的笔录和被告人XZP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XZP在现场根本没有打ZZQ,他只是在SJF和ZZQ发生冲突后,在现场拉架,根本没有任何殴打ZZQ的行为,也不可能致其轻伤二级。

二、ZZQ轻伤二级的伤情存疑:在案没有任何病例、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诊疗资料证实ZZQ伤情,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ZZQ伤情为鼻骨骨折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本案案发于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直至年3月2日下午15时49分确诊,期间经历了近两天四十二个小时左右,期间无任何证据可以排除其在此期间受到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ZZQ在此期间受到新的意外伤害导致鼻骨骨折的合理怀疑。

三、司法鉴定机关认定ZZQ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卷宗中没有发现ZZQ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诊疗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向司法鉴定机关移送了ZZQ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且一审庭审中,控方并没有将上述诊疗资料出示,一审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本案不可能存在合法、有效的检材;鉴定机关在缺乏合法、有效检材的情况下,凭空认定ZZQ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缺乏相关依据,其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在案证明XZP殴打被害人ZZQ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证实XZP打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ZZQ、证人XL的笔录,但是被害人ZZQ本人当庭陈述与其本人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与二审调取的ZZQ受伤之后的诊断资料、病例等诊疗资料存在重大矛盾,ZZQ和XL笔录就XZP打人的过程、打人的方式、医院就诊等方面存在巨大的矛盾,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ZZQ当庭陈述与其本人笔录及二审调取的ZZQ本人的诊疗资料及本案的受案登记表、《体表检查原始记录表》等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足见其笔录所述不实,不具有证据资格。

ZZQ当庭声称:案发后第二天(年3月1日)上午感觉鼻子不舒服,于中午一时许到CB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对其检查后称卫生院没有检查手段,建议到ZS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之后ZZQ即坐船到ZS中医院进行检查,第三天(3月2日)又到ZS中医院进行检查并确诊了鼻骨骨折的伤情。

本案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本案接报时间为年3月1日16时。简要案情记录栏记载:“年3月1日16时许,接ZZQ报案称,年2月28日21时许,在XS街道CB乡白马街tony酒吧内,其被酒吧老板打伤。”

ZZQ年3月1日笔录显示,其做笔录的时间为年3月1日16时28分至17时11分,笔录地点为ZS市DH区公安分局XS派出所CB警务区办公室。

辩护人在卷宗中还发现了一份ZZQ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该记录表的记录时间为年3月1日17时30分。

上述受案登记表、ZZQ年3月1日笔录、ZZQ本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年3月1日16时至17时30分,ZZQ尚在XS派出所,不可能到DH中院进行检查治疗。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办案机关DH市公安局XS派出所年9月16日情况说明记载:“……医院查询系统查询发现年3月1日14时11分08秒确有ZZQ的挂号记录,但没有买药记录。……”这说明,起码在年3月1日14时11分左右,ZZQ尚在CB卫生院就诊,没有到DH中医院就诊。

XS派出所年9月16日情况说明

CB卫生院位于CB岛,从CB岛到DH必须坐船过海。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一份CB到HF的航班时刻表,表格显示下午CB发往HF的船共有5班,发船时间分别是12:50、13:30、15:00、16:30、17:30,HF发往CB的航班共有5班,时间分别是13:30、14:10、15:40、17:00、17:50。

假如ZZQ所述3月1日下午在CB卫生院检查后即赶往DH中医院就诊,他必须乘坐最近的航班,即15:00的船过海,然后到DH医院。ZZQ15:00开始坐船过海,加上轮渡过海的时间约10分钟,再由HF码头到达DH医院,即便开车最快也得40分钟左右,医院最快也已经是15:40以后,到医院后还需要排队、挂号、就诊,就医院返回DH客运码头,起码得1个小时左右,最快也只能赶上17:00的轮渡回CB。而ZZQ年3月1日笔录及其《体表检查记录表》、本案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年3月1日当天下午16:00至17:30他一直在XS派出所作笔录,他又怎么可能漂洋过海到DH医院进行所谓的检查呢?莫非他会分身之术?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ZZQ当庭所述年3月1日下午在CB卫生院检查后即过海前往DH医院检查的所谓当庭陈述完全是在说谎。一个在众目睽睽的法庭上都敢公然说谎的人,他有何诚信可言,他的笔录又怎么能让人相信呢?可信度又有多高呢?

(二)一审认定XZP打伤ZZQ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ZZQ的陈述、和证人XL的证言;XL与受害人是同事关系,两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笔录证明力较弱,且XL笔录与ZZQ的笔录互相矛盾,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二人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ZZQ年3月1日16时28分至年3月1日17时11分笔录记载:“昨天(年2月28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同事SJF、一个船东(日本人)三个人一起去了DH区CB乡XZP开的一间酒吧院子里喝酒聊天,20点半左右,又陆续来了XL、ZXY等几个同事,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喝得也挺多了的。大概21点半左右,我和SJF在聊天的时候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吵了起来,我和他也开始有了一些互相推搡的动作,在这个过程中,我被SJF推倒在了地上,这个时候,酒吧老板XZP突然从边上走到我的身边,弯下腰后就用拳头朝我的脸上打了两拳,当时我被打的莫名其妙的,马上从地上站起来想还手去打他,但是被身边的另外几个同事拉住了,后面就被同事拉回到了宿舍,在回宿舍的路上我就觉得头很晕,鼻血也流出来了,后来因为自己酒喝得有些多了,就简单处理下就睡着了。到了今天上午,我起床后发现自己的鼻梁被打肿了,左侧的眼睛很肿了,所以现在就来派出所里报警。”

ZZQ年04月10日13时19分至年04月10日14时20分笔录记载:“年2月28日21时左右,我和船厂的ZXY、SJF几个同事在CB街XZP开的酒吧的院子里喝酒,我和SJF因为工作上的事情争吵了起长,我就和SJF在院子里相互推操了起来,接着就被同事给劝开了,……我从酒吧院子出来后,我情绪冷静下来后,我就回到了酒吧院子里,接着我和SJF又争吵了起来,接着我被SJF用手给推倒在地上,我当时是臀部着地,我的面部是朝上的,没有碰到地上,我当时躺在地上,接着酒吧老板XZP就冲过来,就用拳头冲着我的面部进行殴打接着我的鼻子就开始流血,XZP被我的同事给拉开了,我被同事给扶起来,接着我想冲上去找XZP,当时被同事拉住了,……后来我就被同事送到寝室去休息了,……”

ZZQ年04月26日18时40分至年04月26日18时59分笔录记载:

“问:年2月28日你鼻子受伤后医院?

答:我在年3月1日下午13时许我去了一趟CB卫生院,CB卫生院的医生查了我受伤的鼻子后说他们这里处理不了,让我赶紧去DH的医院,我当时到CB警务室报警去了,后来我没有赶上船,等到了年3月2日我才去的ZS医院。

问:CB卫生院有无开具病历资料?

答:没有。卫生院的医生就检查了下我的鼻子,就让我去DH医院检查,并没有给开具任何病例。”

由ZZQ笔录可知,其笔录陈述的所谓的伤害事实为:

1.年2月28日晚上,被害人ZZQ、SJF等人在XZP所开的酒吧内喝酒。

2.期间,ZZQ与SJF发生冲突,ZZQ被SJF推倒在地。

3.XZP突然冲上去,用拳头冲着ZZQ的面部殴打,ZZQ的鼻子开始流血。

4.直至案后的第二天下午13时许,ZZQ才到CB卫生院进行了检查。

而证人XL(也是本案中唯一直接证明XZP打伤XZP的证据)年03月02日15时32分至年03月02日18时53分笔录记载:

“……(年2月28日晚上)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坐在一起喝酒聊天着,在聊天的时候,ZZQ和SJF因为单位里的工作事情有了一些口角,两个人在斗嘴,……然后我就走回去酒吧里和外国船东说了几句,这时,ZZQ又一个人回到了酒吧里,他还在继续发酒疯,用手拍院子里的一张空桌子并一直骂,这时,酒吧的老板走到他的身边,也是很生气的用手抓住ZZQ的衣服问他闹够了没有,给你面子还不要了等话,ZZQ就用手推了下老板,老板就用手扇了ZZQ一个耳光,ZZQ被打后就去抓老板,这时我没看清楚是谁把ZZQ弄摔倒了,老板用拳头打ZZQ的脸,我和另外几个同事赶紧上去拉住酒吧老板不让他继续打。

将他们拉开以后,我看到ZZQ的鼻子在流血了,就想把ZZQ拉回宿舍,……在路上,ZZQ说自己脸上痛、鼻子痛,然后我们就把他送到卫生院检查下,当时医生说没设备检查,简单处理过后,我们就把ZZQ送回到他的宿舍里了,事情就是这样。”

由上述XL笔录所述的所谓的XZP与ZZQ的冲突过程是:

1.ZZQ与SJF之间发生冲突。

2.XZP上前制止,用手抓住ZZQ的衣服质问ZZQ“你闹够了没有,给你面子不要了?”,ZZQ用手推XZP。

3.XZP先给了ZZQ一耳光,ZZQ上前推XZP,不知被谁弄倒在地后,XZP用拳头打ZZQ的脸。

4.XL和其他几个同事将XZP和ZZQ拉开。

5.XL和几个同事将ZZQ送到卫生院进行了处理后,将ZZQ送回宿舍。

由上述可知,XL笔录和ZZQ笔录之间就XZP和ZZQ之间发生冲突的过程、发现鼻子流血的时间,发生冲突后ZCQ的表现、何时去卫生院就诊等方面存在重大矛盾(详见下表),二人笔录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ZZQ笔录和XL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采纳二人笔录并据此认定所谓的XZP打伤ZCQ的故意伤害事实显然存在错误。

笔录对照表

(三)在案证人ZXY、SJF、ZR等人均未看到XZP殴打ZZQ,其所谓的XZP将ZZQ打伤的陈述系评论性、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ZZQ和XZP发生争执时,ZXY正在逗狗玩,没有看到争执的过程。ZXY年04月13日17时27分至年04月13日17时57分笔录记载:“年2月28日21点左右,我们几个同事还有ZZQ去了CB街上的TONY经营的酒吧去喝酒,我们几个在院子里找了个桌子,就坐下来喝酒了,我当时就酒喝的差不多了,我就到院子厨房后面去逗狗玩了,……过了一会,我又听见了吵架的声音,我就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在大门的正北边2米左右的地方,ZZQ半蹲在地上,脸上流着血,我的几个同事在拉酒吧老板,我的同事就赶紧把ZZQ给送回了宿舍。

……

问:ZZQ和酒吧老板又是因为何事发生了冲突?

答:我不知道,我是在逗狗的时候,听到身后的动静很大,才转身去看的。

问:双方具体是如何打的?

答:我没看见,我转身去看的时候,两个人已经被分开了,已经看不到打架的动作了。

问:你是否清楚ZZQ鼻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答:应该是酒吧老板打伤的,因为我看到他们的时候,是酒吧老板和ZZQ被其他人拉着。”

由ZXY笔录可知,ZZQ和XZP发生争执时,ZXY正在逗狗玩,根本没有看到二人争执的过程,其所谓的“(ZZQ鼻子的伤)应该是被酒吧老板打伤的”纯属其个人主观臆断,是评价性、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事发时,SJF正在和mednza说话,没有看到ZZQ和XZP发生争执的过程。SJF年3月2日笔录记载:

“问:ZZQ鼻子在流血是怎么回事?

答:ZZQ被打伤的具体过程我没有看到,因为我当时在和mednza在院子一边说话,我转头看到酒吧老板在对ZZQ说“不要再闹了,不然酒吧生意没法做了,再闹就是砸场子了等话,之后我再转头看他们的时候,ZZQ就已经躺在地上,XL等人则抱着酒吧老板,我过去扶ZZQ的时候,看到ZZQ的鼻子在流血。

问:ZZQ的伤是谁造成的?

答:应该是被酒吧老板打的。

……

因为我第一次看到酒吧老板是在劝ZZQ不要再闹了,后一次就看到XL等人抱着酒吧老板,而ZZQ则躺在地上了。”

由SJF笔录可知,ZZQ和XZP发生争执时,SJF正在和mednza说话,没有看到二人发生争执的过程,其所谓的“(ZZQ的伤)应该是被酒吧老板打的”也属于主观臆断,属于评论性、猜测性语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证人ZW也没有看到发生争执的过程。ZW年3月3日笔录记载:

“酒吧老板在ZZQ闹着的时候,做了什么?

答:他到了ZZQ的边上就和ZZQ抓扯在了一起,我还听酒吧老板说了句“你不要再闹了”,接着我一个不注意,就看到ZZQ被打倒了在地上。

"……

问:“你知不知道ZZQ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答:应该酒吧老板打出来的,因为当时ZZQ的边上就只有酒吧老板,XL他们还过去拉着酒吧老板。””

由ZR笔录可知,ZR也没有看到XZP(酒吧老板)和ZZQ被打的过程,其所谓的“(ZZQ的伤)应该是酒吧老板打出来的”也纯属评论性、猜测性语言,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ZZQ和XZP发生争执时,SJF、ZXY、ZR等证人均未看到所谓的XZP打伤ZZQ的过程,他们众口一词的所谓的“ZZQ的伤应该是酒吧老板打出来的”纯属其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XZP和MENDOZA及XZG、XZJ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XZP只是在ZZQ、SJF发生打斗时劝架,根本没有打ZZQ,也不可能打伤ZZQ。

首先,MENDOZA的笔录明确记载,XZP根本没有打ZZQ。MENDOZA年1月30日13:29分-14:26分笔录记载:

“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到CB街上的tony酒吧去喝酒,当时喝的洋酒和啤酒,我一直在酒吧院子里面待着,船厂里的KIKI和个轮机主管二个人发生了争吵,接着在TONY酒吧的院子里,KIKI上去推了轮机主管的身体,轮机主管从椅子上倒在了地上,接着KIK1和轮机主管拉扯在一起,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酒吧老板TONY当时也上去拉架,TONY往外推搡KIKI的身体,就想把二个人分开,接着一起喝酒的一个涂装主管就把KIKI和轮机主管劝导到酒吧外面,…KIKI离开时鼻子没有流血。……KIKI和tony没有发生冲突。”

其次,XZG笔录明确表示XZP没有参与打架。XZG(XZP的哥哥)年3月28日19时00分-19:39分笔录记载:

“年2月28日晚21点左右,我在XZP经营的服装店里帮忙,我当时在厨房里面炒菜,不知道怎么回事,其中一个男子他的面部就流血了,后来他被一起喝酒的几个人给拉走了。

……

问:XZP当时有无参与?

答:没有。”

其三,XZJ笔录也明确表示XZP没有殴打ZZQ。XZJ年3月28日20时53分至21时13分笔录记载:

“年3月28日21时许,我在CB街38号我哥哥XZP经营的服装店内帮忙,来了5、6个人在外边院子里在喝酒,这几个男子都喝多了,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和一一个瘦瘦的男子吵了起来,……瘦瘦的男子就推个子高高的男子,个子高高的男子后背碰到了货架,但是没有倒地,接有这两个人就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身体,两个人都抱在一起,后来他们一起喝酒的的人过来把他们给劝开了,我当时就躲到另一个房间里去了,我哥哥XZP当时也在劝架,后来这个个子高高的男子又回来,当时在房间里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了。

问:整个过程XZP有无参与殴打?

答:没有,我哥哥就上去劝架来着。

问:XZP是如何劝架的?

答:XZP就在旁边说让他们不要打了,这样影响不好。但是我哥哥XZP并没有上去拉扯他们。”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XZG、XZJ和被告人XZP虽系兄弟姐妹关系,案发时两人均在现场,目睹了案件发生的经过,而且XZG、XZJ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故XZG、XZJ完全具备证人资格和证明力。

上述MENDOZA和XZJ、XZG及XZP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当时ZZQ和SJF发生冲突、打斗时,XZP只是在现场拉架,根本没有殴打ZZQ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MENDOZA是外国船东,其船只又在ZT船厂维修,而被害人ZZQ及证人SJF、ZXY、ZR等人系ZT船厂的员工,上述证人和ZZQ关系极其密切。而MENDOZA只是到XZP酒吧喝酒的一个普通顾客,其与ZZQ、SJF、ZXY、ZR等人的关系更为密切,但是其笔录却作出了对ZZQ不利的陈述,证实XZP只是在现场拉架,根本没有打ZZQ,其笔录又和XZJ、XZG及XZP的笔录相互印证,笔录证明力较强,应予采纳。

一审不采纳MENDOZA和XZG、XZJ的证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记载:“证人XZG、XZJ证言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XZG、XZJ系被告人XZP的哥哥、妹妹,本院对证人XZG、XZJ证言不予采信。证人MENDOZA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ZZQ鼻子流血,与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MENDOZA证言的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由上述记载可知,一审没采纳MENDOZA和XZG、XZJ笔录的理由有三:

1.上述三人笔录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2.XZG、XZJ和被告人XZP系兄弟姐妹关系。

3.MENDOZA证言的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一审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XZP所谓的伤害事实。由一审判决可知,一审认定XZP打伤ZZQ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害人ZZQ的笔录和证人XL、SJF、ZXY、ZR的笔录,全部是言辞证据,没有一份客观证据。且在案证据中只有XL一人证言表示看到了XZP打伤ZZQ的过程,其他证人根本没有看到打人过程,全部是猜测性、评价性语言,且上述证人和ZZQ均系同事加朋友关系,关系极其密切,且上述笔录均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前有详述,不再重复),不能证实XZP的所谓伤害事实;一审没有依照证据规则对证人MENDOZA、和XZG、XJ的证言进行认真的分析,而是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预先虚构了所谓的XZP伤害ZZQ的事实,然后又以证人MENDOZA、和XZG、XJ的证言与其预先设定的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否认MENDOZA、XZG、XJ的证言的真实性,其逻辑显然是完全错误的。

其次,XZJ、XZG与XZP虽系兄弟姐妹关系,同样具有证人资格(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其三,一审认定证人MENDOZA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错误。辩护人仔细MENDOZA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年1月30日13时29分至14时26分,询问地点位于ZS市公安局DH区分局XS派出所CB警务室,询问人ZF、LXZ均为XS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询问前向其出示了证件,亮明了身份,并告知了证人作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告知其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是外国人,办案民警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安排了翻译。由笔录看,整个询问过程是平和的,没有发现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嫌疑;笔录显示,笔录内容由翻译给MENDOZA后,经其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由笔录看,整个笔录的询问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纵览全案卷宗,MENDOZA的笔录取证程序最规范,记录最完整,如果说连这样的笔录都不能采纳的话,那么本案所有的笔录都不规范,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对于MENDOZA笔录这样一份制作规范、记录完整的笔录,没有指出其何处违法(事实上也不存在违法之处),却吹毛求疵,毫无道理地称MENDOZA笔录询问程序违法之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ZZQ轻伤二级的伤情存疑:在案没有任何病例、诊断证明、检查记录单据、CT影像片等医学诊疗资证实ZZQ的伤情,仅凭办案机关自已制作的由ZZQ本人签字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不能证实ZZQ所谓的伤情;本案发生于年2月28日晚9时许,直至案发后第三天(3月2日)下午15时49分ZZQ才到ZS中医院就诊,且在案无任何证据证实从2月28日晚9时许案发至3月2日15时49分ZZQ到ZS中医院就诊为止ZZQ没有受到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ZZQ在此两天内受到新的意外伤害导致受伤的合理怀疑。

(一)在案没有任何病例、诊断证明、CT影像片、检查报告记录等相关诊疗资料证实ZZQ的所谓鼻骨骨折的伤情,一审认定ZZQ鼻骨骨折的伤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ZZQ确实于案发后第二天下午到CB卫生院挂了号。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其笔录中,ZZQ均坚称其在案发后次日中午到CB卫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医院没有相关检验设备,建议他到DH医院进行检查。辩护人也在卷宗中发现了他案发次日14时11分在CB卫院的挂号单据,XS派出所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年5月6日,XS派出所民警对案发期间驻CB院的医生GPA制作笔录,GPA称因时间过长没有印象,医院系统查询发现年3月1日14时11分08秒确有ZZQ的挂号记录,但没有买药记录”,这说明案发次日的3月1日下午14:11分,ZZQ确实到CB卫生院挂了号。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CB卫生院对其所谓伤情进行检查处理,足以说明ZZQ在CB卫生院根本没有受伤,无需处理。如果ZZQ确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发当晚被XZP打伤鼻骨,其到CB卫生院就诊时,必定有受伤的症状,医院确实不具备相关检查、治疗条件,起码要做初步的诸如止血、消毒、清除瘀血、包扎伤口等最基本的处理措施,医院也必定会建立相关的医疗档案,必定会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病例、检查记录等相关诊疗资料予以记载。但是辩护人细查阅了全案卷宗,除了发现其3月1日案发次日14时11分的挂号记录之外,没有发现任何ZZQ在CB卫生院的相关诊疗资料。

既然ZZQ在案发后曾到过当地卫生院就诊,却没有任何的就诊资料,就说明医务人员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检查,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治疗措施,也进一步说明其根本没有鼻骨骨折的症状,无需进行相关的检查治疗。

其三,一审认定ZZQ鼻骨骨折的伤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书记载:“年2月28日21时许,……ZZQ酒后因琐事与同事SJF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在旁的其他同事拉开后,ZZQ仍在酒吧内吵闹,被告人XZP见状即上前制止,并用拳头挥打ZZQ面部,造成ZZQ鼻部受伤流血”。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任何ZZQ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ct影像片、CT检查记录报告单等相关诊疗资料,由庭审笔录中看,在庭审中,控方没有出示任何ZZQ在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CT影像片、CT检查记录报告单等相关诊疗资料,法庭没有(也不可能)组织辩方对其所谓的诊疗资料进行质证,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采纳任何ZZQ的上述诊疗资料以证实其所谓的伤情,这说明一审是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了ZZQ所谓的鼻骨骨折的伤情,其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办案机关自已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不能证明ZZQ的伤情。辩护人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书,发现一审采纳的证据中有一份办案机关自已制作的ZZQ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表显示记录时间是:年3月1日17时30分,体表检查记录头面部一栏对ZZQ的伤情是如此记载的:“鼻梁肿,头晕、左侧眼睛肿”。

显然,这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ZZQ被XZP打伤后的伤情。

1.该记录表系对ZZQ体表受伤特征的描述和记录,类似于检查笔录,但是该记录表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没相关证据证实检查的详细过程,到底办案人员有无检查,是谁检查的,如何检查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得不到证实,且记录表由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自已制作,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制作的记录表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ZZQ的伤情。

2.办案机关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检查、诊断ZZQ伤情的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不具有检查、诊断ZZQ的伤情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手段,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诊断ZZQ的伤情,所谓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ZZQ伤情的定案依据。

(二)本案发生于年2月28日晚9时许,ZZQ于2天以后的年3月2日下午15:39分才到ZS中医院就诊,才被确诊为鼻骨骨折,不能排除在此两天之内ZZQ受到新的意外伤害导致鼻骨骨折的合理怀疑。

首先,案发当晚,ZZQ没有任何鼻骨骨折的症状表现。鼻梁骨属于人体而部突出部位,且鼻梁骨非常脆弱,极易受伤,经不起打击,极易骨折。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内行人打架时往往选择击打对方的鼻梁骨,往往一招致命,被害人被击中后即躺地不起,疼痛难忍,丧失反抗能力。如果XZP确实如一审判决所述击打ZZQ脸部致其鼻骨骨折,ZZQ就当时即应倒地不起,疼痛难忍,失去反抗能力,医院就诊,即便当天晚上已经没有船,ZZQ完全可以选择租船,起码第二天一大早就应当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ZZQ年3月1日笔录记载:“……这个时候,酒吧老板XZP突然从边上走到我的身边,弯下腰后就用拳头朝我的脸上打了两拳,当时我被打的莫名其妙的,马上从地上站起来想还手去打他,但是被身边的几个同事拉住了。……到了今天上午,我起床后发现自已的鼻梁被打肿了,左侧的眼睛很肿了,所以现在就来报警。”

由ZZQ本人笔录可知,

1.案发时,他是被SJF推倒地地上的,并非被XZP打倒在地。

2.其被XZP打后,没有倒地不起,也没有疼痛难忍的迹像,更没有丧失抵抗能力,反而“马上从地上站起来想还手去打他,但是被身边的另外几个同事拉住了”。

3.直至次日上午(3月1日上午),ZZQ才发现鼻梁被打肿了。

4.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次日(3月1日)中午14:11分,ZZQ到CB卫生院挂了号,但是没有进行任何检查治疗。

5.案发后第三天下午15:39分,ZZQ到ZS中医院就诊,之后被确认鼻骨骨折的伤情,此时距离案发时已经近两天近46个小时之久。

由上述事实可知,

1.案发当时ZZQ根本不存在鼻梁骨骨折的任何症状。按他所述,其被打后既没有倒地不起,也没有疼痛难忍的感觉,更没有丧失抵抗能力,反而“马上从地上站起来想还手去打他,但是被身边的另外几个同事拉住了”,如此生龙活虎,哪有半点鼻梁骨骨折的表现和症状呢?

2.案发后,ZZQ没有及时到医就诊。案发当晚,ZZQ医院就诊,次日医院就诊,直到次日中午14时11分,才到当地卫生院挂了一个号,却没有进行任何的检查治疗。直到第三天(3月2日)15时49分才到ZS中医院就诊治疗。如果其真的被XZP打伤致鼻骨骨折,当时即疼痛难妨,医院就诊,可是ZZQ医院就诊,次日上午也没有去就诊,次日下午只是到当地卫生院简单挂了个号,却没有进行任何的检查处理,反而迫不及待地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由派出所安排人员给其作了所谓的《体表检查记录表》,第三天上午也没有任何就诊活动,直到第三天下午15时49分才到ZS中医院进行所谓的检查治疗。既然ZZQ声称案发当晚鼻梁骨已经被打骨折了,为何如此拖拖拉拉近两天时间才去就诊呢?这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ZZQ到底有没有受到新的意外伤害?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实其在此期间没有受到新的意外伤害的证据,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谓的鼻骨骨折的伤情是在案发时形成的,且类鼻骨骨折的伤情分分钟钟即可形成,本案不能排除其鼻骨骨折的伤情是在案发后至确诊前的两天之内发生新的意外伤害所致的合理怀疑。

三、在案证实ZZQ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缺乏检材证实,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过程没有附相关录音录像、照片等相印证,到底有无鉴定,鉴定过程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证实。

(二)鉴定意见是在没有合法有效检材的情况下凭空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分析、判断和解释。鉴定意见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检材作出,其所依据的检材必须来自案件本身,且检材必须当庭经过控辩双方认真的举证、质证,经法庭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被法庭所采纳方具有检材资格,否则检材就不具备检材资格,不能作为检材使用,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出定案依据。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任何证明ZZQ受伤的诊断证明、病例、CT检查报告单、影像片等相关诊疗资料,也没有发现办案机关向鉴定机关移送相关检材的材料清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办案机关将相关检材移送鉴定机关。由办案机关XS派出所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ZZQ的伤势鉴定系民警于年3月1日开具鉴定委托书,在ZZQ出院后带领被害人ZZQ并携带被害人ZZQ提供的病历本、出院小结、CT报告直接前往ZS市DH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也就是说,本案的相关检材不是办案机关调取的,不是来自于案件卷宗,而由ZZQ本人自行提交给鉴定机关的,这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机关接收检材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所接收的检材只能来自于案件卷宗,只能接收办案机关所移送的检材,绝不可以私下接收当事人的提供的材料。办案机关私自接收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鉴定程序涉嫌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一审庭审笔录看,公诉机关也没有将上述诊疗资料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及其一审辩护人没有也不可能对上述诊疗资料进行质证,一审也没有采纳上述证据。

依据《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进而认定ZZQ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控方在二审提交ZZQ的相关诊疗资料不能掩盖一审违法办案的事实。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开庭后,控方又向法庭移送了办案机关调取的ZZQ的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诊疗资料,这进一步说明控方也认为一审在没有上述诊疗资料的情况下,认定ZZQ鼻骨骨折的伤情是完全错误的,进一步说明一审确实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但是办案机关没有调取,也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即便控方在二审中调取了此证据也不能掩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审也不宜采纳此证据,更不能凭此作为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

控方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掩盖鉴定机关违法鉴定的错误。一审认定ZZQ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早在年3月23日已经完成,案件的相关检材在此之前委托鉴定的时候即应移送鉴定机关,检材在一审开庭时即应当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然后由法庭依据庭审情况依据证据法则确定检材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确定是否采纳。控方在二审已开完庭10天以后才向二审法庭移送了上述证据,此时鉴定早已完成,一审早已开庭,判决也早已下达,违法鉴定已经成为既成事实,控方在二审开庭后才调取的ZZQ的相关诊疗资料不能掩盖、改变所涉鉴定意见缺乏检材、严重违法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就让违法鉴定意见变得合法起来。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是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认定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根本标尺就是《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从鉴定人及鉴定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检材来源是否合法,检材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过程是否合法、真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没有就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意见就必然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即便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相关规定的,也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即便当事人申请了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见真实、合法,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同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绝不可以将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作为采纳鉴定意见的先决条件。

综上所述,

一、在案证明XZP殴打被害人ZZQ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实打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ZZQ、证人XL的笔录,但是被害人ZZQ本人当庭陈述与其本人笔录之间有重大矛盾,与二审调取的ZZQ受伤之后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诊疗资料存在重大矛盾,ZZQ和XL笔录就XZP打人的过程、打人的方式、医院就诊等方面存在巨大的矛盾,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在案证人ZXY、SJF、ZR等人笔录称未看到XZP殴打ZZQ,其所谓的XZP将ZZQ打伤的陈述系评论性、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证人mendoza、XZG、XZJ的笔录和被告人XZP的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XZP在现场根本没有打ZZQ,他只是在SJF和ZZQ发生冲突后,在现场拉架,根本没有任何殴打ZZQ的行为,也不可能致其轻伤二级。

二、ZZQ轻伤二级的伤情存疑:在案没有任何病例、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诊疗资料证实ZZQ伤情,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ZZQ伤情为鼻骨骨折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本案案发于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直至年3月2日下午15时49分分确诊,期间经历了近两天四十二个小时左右,期间无任何证据可以排除其在此期间受到新的意外伤害,不能排除ZZQ在此期间受到新的意外伤害导致鼻骨骨折的合理怀疑。

三、司法鉴定机关认定ZZQ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卷宗中没有发现ZZQ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诊疗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向司法鉴定机关移送了ZZQ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且一审庭审中,控方并没有将上述诊疗资料出示,一审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本案不可能存在合法、有效的检材;鉴定机关在缺乏合法、有效检材的情况下,凭空认定ZZQ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缺乏相关依据,其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在案证明XZP故意伤害被害人ZZQ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XZP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呈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张春

年10月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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