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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适用选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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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正当防卫频见报端,引起媒体和大众的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少雨

人民陪审员   李晓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三、牟广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黑12刑终38号案件类型:刑事审理程序:二审案由:故意伤害罪裁判日期:-03-28数据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广达,曾用名牟晓,男,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8年5月9日因犯伪证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年4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2月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决定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广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12月28日作出()黑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牟广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广达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牟广达的供述、被害人崔某1、于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2、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崔某1无故将牟广达施工工地拉闸断电,牟广达让崔某1合上电闸,被拒绝后,牟广达用拳头和料勺打崔某1,致其轻微伤;崔某1跑回项目部后将此事告知于某1,于某1持械与郑某1、郑某2等人去找牟广达,于某1先用镐把击打牟广达腿部,牟广达捡起镐把打于某1。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殴打于某1,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崔某1、于某1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郑某3证实被害人已经谅解上诉人的证据,经查,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郑某3作为见证人,参与了上诉人牟广达对被害人于某1、崔某1的民事赔偿事宜,但协议书无被害人谅解的内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牟广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黑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牟广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2月5日起至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日在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朝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牟广达及其辩护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牟广达组织工人在安达市香榭花墅在建工地25号进行外墙施工时,发现工人李某、于某2、马某没有干活,经询问得知停电。牟广达到电闸箱查看原因,发现被害人崔某1在电闸处,牟广达质问崔某1为什么把电闸关了,并要求崔某1合上电闸。崔某1不同意,牟广达打崔某1右脸一拳。崔某1逃跑,牟广达捡起一把料勺子追撵崔某1并撇料勺子击打在崔某1的背部,后返回电闸箱处将电闸合上,让工人继续施工。崔某1跑回项目部对被害人于某1称被打了。于某1电话告知郑某2,郑某2称马上到现场并提出报警。郑某1、郑某2回到项目部后,于某1及郑某1、郑某2均持器械找牟广达,冲在最前面的于某1双手各拿一根镐把,撇出一根镐把打在牟广达腿部,牟广达捡起镐把击打于某1的头顶部,于某1头部出血倒在地上,牟广达又用镐把击打于某1背部三四下。牟广达一方的马某被人用镐把将头部打伤,蹲在地上。后被郑某2劝阻,双方人员医院救治。案发后,卧里屯派出所受理此案,并于年4月13日将牟广达抓获。经卧里屯派出所调解,牟广达对于某1、崔某1进行了赔偿。年5月18日,张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牟广达涉嫌犯罪。经法医鉴定,于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崔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年7月11日将牟广达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牟广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安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线索移交函,安康顺达大酒店、安康顺达、托斯卡纳住宅小区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举报材料、被害人自诉材料,安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卷宗复印件来源的工作说明及被害人于某1、崔某1被殴打一案的公安调解卷宗材料、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胡某、李某、于某2的、刘某1、刘某2、董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崔某1的陈述,被告人牟广达的供述,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达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牟广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牟广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牟广达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广达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对牟广达的辩护人提出的牟广达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并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存在疑点,被害人于某1脾部损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牟广达将于某1打倒后,双方证实只是大致击打部位的,于某1受伤后于当日即入院治疗,经一系列检查,确定为脾挫裂伤,其辩护人亦能未提交被害人的损伤系其他人形成的证据,能够认定系牟广达所为。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其辩护人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系牟广达先殴打的被害人崔某1,后于某1到现场后,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其辩护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牟广达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牟广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牟广达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牟广达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牟广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后,被告人牟广达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在没有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以辩护人、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某1的损伤系其他人形成的为由,推定损伤系牟广达造成。明显系让被告人自证其罪,违背刑法定罪的基本原则;2.牟广达面对于某1等人聚众斗殴行为采取防卫行为,依法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例第48号侯某正当防卫案认定牟广达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且认定崔某1、于某1具有严重过错;3.牟广达与本案两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额赔偿,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明显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牟广达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U盘一个,证实案发后在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派出所就该案进行调解时,郑某3作为在场人,见证了被害人崔某1、于某1对牟广达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海国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陈世龙

书记员   董慧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策划:侯东亮、张军

审核:侯慧娟

编辑:吕靖淼、曹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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