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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达旗真实案例劳动者因第三

年1月30日00时许,在达拉特旗树镇响沙湾服务区西加油站内,被告张正乘坐刘泽驾驶的黑色奥迪A8,在该加油站加油。当时驾驶员按喇叭要求加油,女加油员贾茹出来后说不要按喇叭。被告张正当时就与原告贾茹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后被告张正将原告贾茹殴打,致使原告贾茹受伤。年1月30日当天,原告贾医院门诊治疗,年1月30医院住院1天,门诊花费共计元。年1月31日,原告贾茹回到其居住地巴彦淖尔市,年2月1日,医院门诊花费元,医院住院2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元。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3、双眼钝挫伤。4、面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5、左上肢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年2月24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作出达公(树四)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贾茹在内蒙古金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贾茹工作期间,属于工伤。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原告贾茹实际报销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1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原告贾茹和被告张正因加油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正将原告贾茹殴打,致使原告贾茹受伤。上述事实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调查确定,决定给予张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元的处罚;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和经过,本院认为原告贾茹对于矛盾的发生和伤害结果的产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正对于原告贾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

对于原告贾茹因身体权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贾茹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茹花费的医疗费为元。二、护理费,原告贾茹请求被告赔偿其按照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元×24天=元,根据原告贾茹提供的病历、门诊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贾医院急诊产生床位费住院1天,医院住院23天,共住院24天。因事故发生在年,本院参照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元,确认护理费为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茹请求被告按照其住院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年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因事故发生在年,本院参照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住院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元。四、误工费,原告贾茹请求按照年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每天元,共24天,误工费为元。因原告贾茹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元,提供加油发票、车票等票据若干,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贾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因转院或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但是综合考虑原告贾茹转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元。六、营养费,原告贾茹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元,原告贾茹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贾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住宿费,原告贾茹请求赔偿住宿费元,提供票据若干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茹住院期间,无需在外住宿,对原告贾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贾茹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为元,交通费元。各项费用共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贾茹不得获得双倍医疗费赔偿,因原告贾茹已经获得工伤赔偿.31元,该赔偿款项被告张正应付款项为元(.31元×80%)。故被告张正应当赔偿原告贾茹各项损失共计元(元×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各项费用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贾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张正负担。

本案看是一起简单的侵权案件,但原告遭受侵权是在上班期间,属典型的工伤与侵权并存,原告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等费用外的双倍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案件,本案中,原告贾某系内蒙古金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于原告贾某工作期间,属于工伤,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而遭受到第三人张某的人身侵害。虽然原告贾某已向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际报销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1元,但是并不影响其再次向侵权人张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说原告贾某在此次事故中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供稿

民事审判第一团队杨怡萱

编辑

任淑敏

审核

冮玲玉

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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