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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京0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41岁(年9月22日出生),出生地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系被害人陈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女,64岁(年11月11日出生),出生地XXXXXX,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系被害人陈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4岁(年10月2日出生),出生地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系被害人陈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XX,系陈X之母。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遨洋,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绰号:锁子),男,31岁,(年4月24日出生),出生地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2月15日被羁押,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男,26岁,(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科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2月14日被羁押,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市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黄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X、白XX、杨XXX想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9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李XX、黄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李XX、黄XX告知了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李XX、黄XX表示均无异议。年5月23日、5月27日,合议庭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嘉明,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海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白XX、杨XXX的诉讼代理人刘遨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窦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在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立汤路与东三旗路交汇路口,因乘车问题,与司机窦XX、乘客陈X(男,殁年38岁)发生争执,后黄XX将司机窦XX推搡至路边护栏处,李XX与陈X发生撕扯并持锐器刺扎陈X胸部,经鉴定,陈X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XX、黄XX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XX、黄XX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黄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黄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白XX、杨XXX诉称:由于被告人李XX、黄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XX、黄XX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余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XX、黄XX对诉讼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李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李XX能够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黄XX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XX没有犯罪的故意,与李XX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故应认定黄XX无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黄X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立汤路与东三旗路交汇路口,因乘车问题,与司机窦XX、乘客陈X(男,殁年38岁)发生争执,后黄XX将司机窦XX推搡至路边护栏处,李XX与陈X发生撕扯并持锐器刺扎陈X胸部,经鉴定,陈X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XX被抓获归案,12月15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李XX、黄XX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X、白XX、杨XXX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窦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滴滴快车司机。年12月13日23时30分左右,他接到从天通苑到宏福苑小区的滴滴打车单子。他到达指定地点后,停到路边。一个矮个的男子、一个高个的男子、一个女的过来了。这时矮个的男子拉开车门坐上副驾驶对他说“去半截塔”。他说他是滴滴司机,有客人了。矮个男子就下车了,下车同时矮个男子就骂:XXXX,客人在哪呢。矮个男子在骂的同时,打他车的滴滴顾客上了他车的副驾驶。这时顾客说“小伙子不管你骂的是谁,那么年轻在北京别那么霸道”矮个就开始骂。俩人吵起来了,相互拉在了一起,顾客就下车了。与此同时他也下车了,上前去劝架。他刚下车,对方高个的就过来,掐着他脖子,扭着他胳膊给他推到路边护栏,他们两个就互相拉扯起来了。在拉扯的过程中,矮个男子过来叫和他撕扯的高个男子,顺手往他胸口打了几下。他看到矮个男子鼻子流血了。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和女的就往东跑了。他一看顾客扶着他车左后侧摔倒了。他就打了“”,同时他就去追两男一女。追到回味歌厅王东10米左右,他抓住了和他撕扯的高个男子衣服,这时女的过来打了他头几下,矮个男子又过来踢了他几脚,高个也用手打了他几下。这时胡同口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砖头,他就说你们跑不了了,就回到他车边等着“”和救护车。救护车先过来,他帮着把人抬过去,后来警察过来了。

顾客和对方矮个打了,没有和其他人接触。没有和高个接触。他后来看到顾客身上全是血。他外伤没有,后背有点疼。肯定是对方造成的,但具体怎么造成的说不好。

年12月15日窦XX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陈X)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被扎的男子。

年12月15日窦XX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李XX)就是与乘客发生纠纷的男子。

2、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年12月13日,他同事黄XX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吃饭,他就去了东三旗村咸水鹅饭店,当时还有李XX,后来黄XX的朋友锁子和锁子的媳妇也来了,他们就开始吃饭,他们四个男的一共喝了三瓶二锅头,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们吃完饭,他提议去饭馆南侧的回味KTV唱歌喝酒,到了KTV之后一共喝了四十瓶小瓶装的啤酒。14日0时出的KTV,他结账的时候还遇到了他的同事纪XX结完账出去时发现黄XX、锁子、锁子媳妇往西走。他出门的时候叫了一声超哥(纪XX),他听到了门口东侧纪XX好像应了一声,他跟李XX说听其声音有些不对,好像是跟人打架了。他跟李XX就往东走,没有找到纪XX,往回走,遇到了黄XX,黄XX和他说“赶紧走,赶紧走”,他问怎么了,黄也不说,他们碰见一个黑车司机,黄XX把车拦下来,他们上了车,黄XX电话联系了锁子,然后他们就在菜市场路口那边接了锁子和锁子媳妇,到了半截塔村,之后他就和黄XX打车走了。

年12月15日王XX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男子(李XX)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叫“锁子”的男子。

3、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年12月13日晚6时许他与王XX、黄XX、锁子和锁子媳妇一起吃饭,四个男的喝了三瓶白牛二,饭后五人又去KTV唱歌,又喝了30多瓶啤酒。晚上11时20分左右,他们准备回家。他上了趟厕所,王XX在一楼结账,没有看到锁子、锁子媳妇和黄XX。王XX说看到纪XX了,后来他与王XX出了KTV大门追纪XX,也没有找到。在KTV东边路口黄XX过来了,黄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咱们赶紧走,他问为什么,黄说走就得了,问那么多干嘛。他们三个就在东边的小胡同里转了几圈,黄XX又接了一个电话,他们三个又回到KTV东边路口,过了两三分钟锁子和锁子媳妇从KTV方向走过来了。锁子说“有一个人装X,我一生气把人捅了,不惯着他。”他就问了一句“你怎么扎的”,锁子说拿刀捅的。他又问“你哪来的刀啊”,锁子说“我随身带着刀。”后来他们几个打了一辆黑车回家了。

年12月15日李XX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男子(李XX)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锁子”。

4、证人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年12月13日大概22时30分左右,李XX给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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