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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检察院案例因工作发生纠纷,拳打被害人

年1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年11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通州区潞城镇召里家园物业内,因工作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某拳打刘某面部,致刘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胡各庄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已赔偿刘某损失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刑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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