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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宜趁早

李伯国律师,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经验20余年,立足临沂,辐射全国,欢迎添加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但是,在年,公安机关并未启动侦查程序,这个两处构成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根本就没立案,也就没有启动拘留、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诉讼程序。

年,国家司法机关共同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这个新标准自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废止。

现在,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鉴定,依据的就是这个《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关键是,在这个新标准中,人体轻伤的标准发生变化了,准确地说是轻伤的标准提高了。也就是说,原来能够构成轻伤的,现在构不成轻伤了。

5.2.4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O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O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O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O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O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O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O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Oc㎡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O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看看、看看……,原来两处的轻伤,现在,都构不成轻伤了,所以,鉴定结论只能是“轻微伤”了……

估计读者会纳闷,当时的标准是轻伤,打人这个事是发生在年,现在的鉴定,应当按照年适用的标准,也不应当适用年的新标准呀!

为什么说题目说是“维权易趁早”呢?越后拖延,维权的成本和难度会变大,并且,想惩罚坏人,也会变得不那么容易。

原来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一个通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可能就是根据这个通知,才在鉴定书上明确列出鉴定的标准为年才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吧?

在这个通知的第一条中,就是这么说的: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同时废止。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开展《损伤标准》学习培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年1月2日

看到这里,也许您明白了“维权易趁早”的缘由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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