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王*系**公司部门管理人员,致害人赵*系**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两人系上下级关系。年10月7日,赵*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王*作为领导对其作出处理。年10月11日0时,王*下夜班至居住小区内,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医院住院治疗。警方查明系赵*所为。工伤认定
年11月7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所受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观点
另案刑事判决查明,赵*年至年,因工作与工友高*、樊*、王*三人发生矛盾,心生不满,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年12月,赵*驾车将高某撞倒,致高*死亡。作案后赵*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抛弃。年6月,赵*开车将樊*撞倒致轻微伤。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烧毁。年10月,赵*驾驶摩托车趁王*不备持利器击打其头部等处,致王*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笔者注:赵某真是一个杀人伤害狂魔啊)一审法院认为,王*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故此,王*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观点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狭义局限于按照字面意义理解的范围和时间,凡是与工作有关的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广义解释。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合理的时间和场所受到的伤害,即使不是字面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豫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上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3行终号案例点评本案一审、二审截然相反的判决,说明这个问题在裁判实践中的争议。工伤认定领域的事情就这样争论着、前进着!看完本篇,别忘记点赞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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